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案發當時雖屬轉彎車輛,然依照片及肇事場圖以觀,聲請人之車輛已轉彎完成,被害人機車再從後方撞擊聲請人之車輛,則聲請人之車輛既已完成轉彎,即屬直行車輛,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實難完全歸責於聲請人。原確定未斟斟前開聲請人之車輛已完成轉彎之事實,應屬已存在之證據而未予斟酌之違法。(二)聲請人之僱用人已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聲請人雖未列名於和解書上,但依和解書第3項之內容記載「含刑事拋棄權」,而本案只有聲請人有刑事追訴之問題,僱用人並無刑事之問題,此為被害人家屬所明知之問題;且聲請之僱用人所以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因民法僱用人應就行為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所致,足見其亦有與聲請人和解之意思;則被害人於和解書上已有不追究刑事罪責之意思,卻於刑案一再要求聲請人和解,否則不原諒聲請人,是否有悖於誠信,實有斟酌餘地。本案和解書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所知悉,但未究明和解書上刑事拋棄權之記載,亦屬已存在之證據而未予斟酌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按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認定聲請人未依交通法規於交岔口暫停,讓騎機車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因而發生車禍死亡,而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和解書效力問題,亦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被害人家屬未表示對聲請人不追究刑事責任(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㈡之1至3),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殊與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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