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誠 泰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邱銘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呂誠泰 部分撤銷。
呂誠泰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壹佰年拾月壹日起,按月於每月壹日各給付 王寶蓮 新台幣伍仟元,至王寶蓮於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肆日與呂誠泰和解而應受償之貳拾捌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止。
事實
一、呂誠泰與 江家豪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大仔」、「姊仔」、「 傑哥 」等不詳姓名、人數之成年人間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並於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印文;復由江家豪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之照片1張,黏貼於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上,偽造關於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法務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公務進行之公信力與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各該文書上所記載「 郭永發楊清豐李正宏陳文勝 」等人之人格權。
二、99年8月11日14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王寶蓮,佯稱王寶蓮之身分可能遭人冒用,並將電話轉接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165反詐騙專線警員與王寶蓮對話,該冒牌員警即向王寶蓮訛稱:「王寶蓮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遭人冒用,目前已有多人受騙,匯入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67萬元,王寶蓮已遭法院通緝,可協助重新調查,惟須王女提交一定金額保證金,於判決無罪後即可發還」云云為由施以詐術。王寶蓮信以為真,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郵局領出56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崇明國中前交款。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大仔」、「姊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駕駛TOYOTA廠出產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姊仔」之女子同往前揭約定付款地點,由綽號「大仔」之男子及呂誠泰在車上把風、接應,綽號「姊仔」之女子在車外附近把風,江家豪則佩掛貼有其照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下車向王寶蓮收取「保證金」56萬元,同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預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僅有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文書各1紙,交付王寶蓮以行使,僭行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職權,詐騙上揭款項得手後,江家豪、 呂承泰 各由綽號「大仔」之人取得5,000元報酬。
三、江家豪、呂誠泰等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冒充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王寶蓮,訛稱:「王寶蓮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內匯入金額達767萬元,於今僅交出56萬元,尚有不足,應再交出70萬元,請於當晚準備好,翌(12)日將再聯絡交款事宜」云云,以此詐術欲再向王寶蓮詐騙金錢,惟因王寶蓮感覺事態有異,與親人研究後始知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嗣江家豪、呂誠泰與又綽號「大仔」、「姊仔」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2日16時許,再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駕駛TOYOTA廠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姊仔」之女子同往約定付款地點台南市○區○○路崇明國中校門口,於江家豪下車在王寶蓮面前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僭行書記官公務員職權時,經警當場逮捕江家豪及在車外附近把風之呂誠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餘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及在車內把風之綽號「大仔」、「姊仔」2人則趁隙逃逸。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誠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誠泰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家豪及被害人王寶蓮分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9頁-40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及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8條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觀之條文規定「行使其職權」等語,即知除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外,尚須行使該公務員依法所擁有之職權,始得成立該罪,如冒充公務員行使該公務員非依法擁有之職權,即不得成立本條之罪。又冒充檢察官以被害人帳戶涉及刑案為由,令被害人提出其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監管於特定帳戶內之行為,本質上為檢察官對於犯罪人為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之扣押,應屬於檢察官依法所擁有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
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上均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雖實際上並無「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名稱之機關,然上開偽造之印文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實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印文、公文書無訛。再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乃表示服務之證明文書,自屬該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呂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共犯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顯示係偽刻之公印所蓋用),均係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共犯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應僅評價為1個偽造公文書行為。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本件被告雖僅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而未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等行為,然被告就上揭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詐欺及詐欺未遂等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8月12日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害人王寶蓮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賠償王寶蓮28萬元,並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5,000元,經被害人王寶蓮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4、50頁),原審量處被告刑責之時,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事用法,尚未盡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誠泰部分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熟悉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詐取他人財物,可能導致被害人一生積蓄付諸流水,其參與犯罪之惡性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均非輕微,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其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物品部分,其性質及是否宣告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自當兼括及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虞而觸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王寶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王寶蓮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科刑及負擔民事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上揭和解條件,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100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王寶蓮5,000元(扣除100年8月1日、9月1日已各給付之5,000元),至王寶蓮與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和解而應受償之28萬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以擔保被害人受取賠償之權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份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①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名稱│文件內容│扣案物之│是否宣││號│││性質│告沒收│├─┼───────┼────────┼────┼───┤│1│臺灣台北地方法│①法官:郭永發│偽造之公│沒收│││院檢察署偵查卷│②檢察事務官:楊│文書││││宗(見警卷第34│清豐│││││頁)│③書記官李正宏│為偽造公│││││④「臺灣法務部檢│文書罪犯│││││察署印」│罪所得之│││││⑤被告:王寶蓮│物│││││⑥移送機關:台北││││││市警局偵四隊│供99年8││││││月11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害人││││││提出交員││││││警扣案,││││││足認被害││││││人並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2│請求資產公証執│①「臺灣法務部檢│偽造之公│沒收│││行聲請書(見警│察署印」│文書││││卷第35頁)│②聲請人(當事人)││││││姓名:王寶蓮│為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所得之││││││物││││││││││││供99年8││││││月11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害人││││││提出交員││││││警扣案,││││││足認被害││││││人並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3│台北地方法院公│①「臺灣法務部檢│偽造之公│沒收│││證處(見警卷第│察署印」│文書││││36頁)│②涉案嫌疑人:王││││││寶蓮│為偽造公│││││③法官:郭永發│文書罪犯││││││罪所得之││││││物││││││││││││供99年8││││││月11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害人││││││提出交員││││││警扣案,││││││足認被害││││││人並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4│中華民國法務部│內載:單位:監管│偽造之特│沒收│││識別證│科、姓名:陳文勝│種文書│││││職稱:書記官│││││││為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所得││││││之物││││││││││││供99年8││││││月11日、││││││99年8月││││││12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5│NOKIA手機2支││詐欺集團│沒收│││、SIM卡2張(││成員所有││││0000000000號、││(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4頁反││││││面),供││││││99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犯罪聯絡││││││所用之物││├─┼───────┼────────┼────┼───┤│6│黑色公事包1個││供放置附│沒收│││││表編號4││││││、5之物││││││所用(見││││││警卷第4││││││頁反面)││││││,就99年││││││8月11日││││││之犯行而││││││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就││││││99年8月││││││12日之犯││││││行而言,││││││為供犯罪││││││預備之物││├─┼───────┼────────┼────┼───┤│7│ALC-TEL手機1支││被告呂誠│不沒收│││、SIM卡2張(09││泰所有(││││00000000號、09││見警卷第││││00000000號)、││9頁),並││││NOKIA手機1支││無證據顯││││、SIM卡1張(││示係供犯││││0000000000號)││罪所用之││││││物││├─┼───────┼────────┼────┼───┤│8│統一發票2張││被告呂誠│不沒收│││││泰所有(││││││見警卷第││││││9頁),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9│黃色便條紙1張││為詐騙集│不沒收│││(000000000000││團成員所││││53 郭芷琳 )││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然││││││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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