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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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聲請人 何雅各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相對人竑立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康英彬 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係因訴外人 徐金浩 偽造其名義登載所致,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案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亦無其他股東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是聲請人恐因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徐金浩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一人為董事外,依卷附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係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額亦係1,000萬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股東一節,係屬實在,則相對人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而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如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聲請選認徐金浩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然依聲請人主張,徐金浩即係偽造、冒用其名義之人,另其現更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75號卷,核閱無訛,是徐金浩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本院職權函詢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荐律師1名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荐康英彬律師,本院認康英彬律師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選任康英彬律師為系爭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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