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謝家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度訴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家豪所涉犯罪名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於犯後雖曾因被害人生死未卜,一時恐懼而逃匿,惟事後得知被害人已無生命危險時,為警在律師事務所內遭拘提,顯見被告當時已無繼續逃亡之計畫或意圖。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有面對司法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心甚為明顯,且其事後更與被害人 陳柏松 、 洪銘稼 達成民事和解。因此,被告於犯罪後縱曾有短暫之逃亡事實,惟參以其有前開主動到案說明之意願,事後有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亦難以此推論被告若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有繼續逃亡事實或有繼續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非無商榷、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詳酌,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似非得當,且被告羈押迄今近5月,若干私人事務亦須被告親自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具保或限制被告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裁定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家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01年1月18日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確因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於100年9月6日15時15分,在屏東市○○路○○○號前,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並非自行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之員警報告書各影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偵字第8755號卷第65頁、66頁),被告於遭拘提前縱在律師事務所研究案情等,難執此遽認被告將自行到案;況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其中涉嫌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於被告縱有私人事務待處理,惟此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並未經裁定禁止接見及通信,亦得於接見時交代相關人員處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