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陳秋澤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告 翁秀容 訴訟代理人 許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
638、638-10地號土地2筆,以及由原告所搭建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11號之鐵皮房舍及倉庫(上開7號房屋現已改編為10號、11號房屋;上開11號房屋現已改編為7號、8號、9號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併點交予被告時,被告即應付清尾款70萬元,詎被告竟遲未給付上開尾款7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100年9月16日(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整編前門牌號碼臺東市○○路○○○巷○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已改編為10號、11號房屋),原係一間二層鐵皮屋,於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時,業經原告已出租予訴外人 史佩玉 使用,故兩造始在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2點有:「基地坐落台東段638地號及台東段638-10地號及鐵皮屋二棟有租賃情事,擬訂台東市○○路○○○巷○號於民國97年3月30日點交才付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約定。茲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且系爭房屋復於100年3月間遭拆除,現已不復存在,原告無從點交房屋。從而,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70萬元。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陳文雄(即原告之胞兄)代理原告於92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1)原告所坐落臺東市○○段638、638-10地號土地2筆,以及(2)由原告所搭建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鐵皮屋(現已改編為7號、8號、9號鐵皮屋),以及(3)臺東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現已改編為10號、11號鐵皮屋),買賣總價金為17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三)陳文雄於92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史佩玉使用,供史佩玉整建成為鐵皮屋廟宇天佛寺,租期自92年4月1日至
97年3月30日。故兩造始在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條件第2點約定:「基地坐落台東段638地號及台東段638-10地號及鐵皮屋二棟有租賃情事,擬訂台東市○○路○○○巷○號於民國97年3月30日點交才付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嗣訴外人 張家麟 (即天佛寺之總務)曾於97年3月29日簽立同意書予陳文雄,同意延展至97年10月6日以前始自系爭房屋遷移,然史佩玉仍一直使用系爭房屋至100年3月。
(四)對陳文雄與史佩玉於92年4月1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28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張嘉麟 於97年3月29日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頁之同意書影本),其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
(五)原告已將臺東市○○段638、638-10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整編前臺東市○○路○○○巷○○號鐵皮屋(現已改編為7號、8號、9號鐵皮屋)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價金100萬元,但尚未給付尾款70萬元。
(六)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0年3月間遭拆除,現已不復存在。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及附註條件第2點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97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被告始應給付原告尾款70萬元。惟查,系爭房屋業經陳文雄於92年4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史佩玉使用,供史佩玉整建成為鐵皮屋廟宇天佛寺,租期自92年4月1日至97年3月30日。嗣天佛寺之總務張嘉麟雖曾於97年3月29日簽立同意書予陳文雄,同意延展至97年10月6日以前始自系爭房屋遷移,然系爭房屋仍經史佩玉一直使用至100年3月;暨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0年3月間遭拆除,現已不復存在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自始均由史佩玉持續占有使用中;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有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足認原告尚未履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值堪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舉證有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70萬元,顯屬無據,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堪採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屋之結構係一層、竹木造、蓋瓦之倉庫乙節。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於92年間購買時已為鐵皮屋,而非倉庫等語。經查,92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之情事,此經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系爭房屋縱有增修,仍不影響買賣標的物同一性之認定,是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陳世源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