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悟,因無錢看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以徒手扳開鐵窗鐵條之方式,毀損臺中縣豐原市○○路福德巷六十三號前一百公尺處丁○○及其母乙○○全家所有之鐵皮農舍之鐵窗(屬安全設備),並自鐵窗翻越入內(該農舍平時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置放農舍內之工業用電纜線三綑(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將之丟擲於窗外,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正欲帶走準備持往變賣時,適丁○○及其母乙○○前往上開農舍查看,即時發現甲○○躲在屋內樓梯下方,乃欲當場逕行逮捕現行犯甲○○,甲○○知悉被人發現後,立刻從鐵窗跳出去想逃離現場,丁○○追出門外,呼叫甲○○不要跑,隨後並抓住甲○○之衣服領子,甲○○因脫免逮捕,即以手肘及不詳器具毆擊丁○○身體及四肢數下,欲逼退丁○○,因此與丁○○發生扭打,旋乙○○亦過來幫忙逮捕,而抱住甲○○身體,甲○○即以腳踹乙○○肩膀一下,而當場對丁○○、乙○○二人施以強暴,使丁○○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挫傷及抓傷、右下肢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及乙○○提出告訴)。後經丁○○撿拾地上木棍毆打甲○○背部及頭部而制服甲○○,並由乙○○報警處理,經警在農舍屋外查獲甲○○竊得之電纜線三綑。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扳開鐵條踰越鐵窗進入被害人丁○○農舍內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後,被人發現而與被害人丁○○發生扭打及踹被害人乙○○一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因丁○○拿鐵條敲伊後腦,並勒住伊脖子,還將伊拉倒在地上,致丁○○自己也倒下去,因而在地上擦傷,伊並沒有以手或拿任何東西毆打丁○○;另伊當時被丁○○壓得喘不過氣,才會踹乙○○一腳;且伊當時腳底骨折,有裝上固定器,並沒有要逃跑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毀損鐵條踰越鐵窗至被害人丁○○農舍內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鐵窗及電纜線照片共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開被告竊盜得逞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與母親乙○○前往農舍查看時,發現被告躲在屋內樓梯下方,接著被告從鐵窗跳出去,伊大聲叫被告不要跑,追到被告時,伊抓住被告之衣服領子,被告就推伊,並拿一根類似棍棒之東西打伊右手,且用手肘打伊胸部,想掙脫伊,後來伊將被告壓在地上,伊母親過來抱住被告下半身,被告就踢伊母親,最後伊在地上撿到棍子打被告背部及唇部後,被告就被伊制服,伊受傷是因被告想掙脫伊,雙方在地上扭打時造成的等語綦詳。
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在農舍樓梯下發現被告,被告就從窗戶跳出去,伊兒子丁○○追出去,叫被告不要動,後來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揮伊兒子,伊聽到伊兒子叫了一聲,就衝過去抱住被告,被告還用腳踹伊肩膀一下,伊兒子受傷是因被告想逃跑,伊兒子要抓他,雙方扭打才會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及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雙方受傷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伊躲在屋內被發現後,從窗戶逃出,欲離開現場時,被丁○○抓住,伊欲掙脫丁○○之控制,雙方發生追打,才造成丁○○及伊自己均受傷等語不諱。足前被告確於前揭竊盜既遂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有形腕力)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被害人丁○○壓制於地上,並攻擊頭部,因疼痛難耐想爬起來,才會抓傷被害人,故被告抓傷被害人並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且被告並未達施與不法腕力之程度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提出其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欲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手術拔除右跟骨鋼釘內固定器,故其於本件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竊盜被發現後行動並不方便,伊沒有要逃跑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案發當日係騎機車前往現場,其將機車置放在農舍外一、二百公尺左右之距離而走路前往農舍,其當日並未持拐杖輔助行走等情,足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尚無行動不便致無法逃跑之地步。況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伊躲在屋內被發現後,從窗戶逃出,欲離開現場時,被丁○○抓住,伊欲掙脫跑掉時,雙方發生追打等情不諱。是尚不能以被告於案發時,腳底尚有鋼釘固定器未拔除,即遽認被告並無脫免逮捕之意思。是故本件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逃跑之意思,亦沒有以手或拿任何東西毆打丁○○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條第二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踰越;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防盜以維住居安全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該條所稱「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罪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以徒手扳開鐵窗鐵條之方式,毀損農舍鐵窗,並自鐵窗翻越入內,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後,為被害人丁○○及乙○○發現,被告跳出鐵窗,丁○○追到門外抓住被告,被告因脫免逮捕,而以手肘及不詳器具毆擊丁○○,並與丁○○發生扭打,旋乙○○幫忙逮捕被告時,被告即以腳踹乙○○肩膀,而當場對丁○○、乙○○二人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被告一強暴行為,同時同地使被害人丁○○、乙○○二人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又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丁○○及乙○○二人,非屬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因未經被害人二人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故不再論以被告之傷害罪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毀損踰越鐵窗竊取他人電纜線準備變賣,並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二人施以強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受創匪淺,且被告犯後就準強盜犯行猶飾詞圖卸,不知反省,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竊盜甫得手後,即被查獲,且其本身亦遭被害人毆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丁○○之器具,因未經扣案,且形體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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