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承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樓梯間,因不滿遭 張閔鈞 碎念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住張閔鈞脖子並將其壓制在門上,致張閔鈞受有頸部疼痛、頭暈之傷害;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不男不女」、「白痴」等言語辱罵張閔鈞,足以貶損張閔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張閔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7張、錄音檔1則及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出言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傷害犯行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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