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郭秀瓊
吳侑紋 吳俊瑋 黃慧菁 共同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相對人 黃讚彬
洪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為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所謂物權關係,是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查,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聲請人於先位之訴,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黃讚彬、洪振嘉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讚彬所有;而於備位之訴,則是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讚彬所有。惟查,聲請人等係因合會債務糾紛,於108年8月9日與相對人黃讚彬簽立和解契約書,有和解契約書可稽。依據和解契約取得債權,無論聲請人所提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係基於和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可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