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6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許自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自立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自立因涉嫌恐嚇 許自良 之子許有鈞,經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街○○巷○○號處理,並依規定函送偵辦,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警方又接獲報案,稱上開地點,又發生恐嚇情事,員警抵達現場後,發現被移送人在其住家後方燃放鞭炮、不斷咆哮,員警制止,但移送人不聽勸阻,持續對許自良大聲咆哮,然因無恐嚇情事,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移送人本案遭移送之事實與涉及之法規,且告以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移送人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是以,行為人除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許自良、 許小玲 於警詢證述無誤,且有
承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被移送人雖然於警詢辯稱其當時因為看到貓才燃放鞭炮、說話比較大聲,並無喧鬧等語,但「看到貓」與「放鞭炮」,欠缺合理關連,無法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為真,且員警才剛剛到場處理完被移送人涉及之恐嚇案件,被移送人隨即有燃放鞭炮、大聲「說話」的行為,且在許自良住處後方,明顯是針對許自良為發,而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亦無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職務報告之真實性甚高,應可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燃放鞭炮、大聲咆哮的時間在晚間,為一
般人休息的時間,被移送人又在許自良住處後方為之,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爰審酌本案移送人因不滿其與許自良間之恐嚇糾紛,竟恣意
滋擾,燃放鞭炮對於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侵擾,且其於行為後否認,難認有何反省之意,另考量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