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對
吳川盛吳柏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川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柏逸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有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柏逸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川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被告吳有對、吳川盛二人竟恣意出言辱罵對方,被告吳川盛更夾帶有恫嚇性言詞;另被告吳柏逸則持椅子丟擲吳有對成傷,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情緒控制能力亦不佳,行為均有不當;兼衡本件糾紛之起因係源於被告吳有對先出言嘲笑吳川盛之女;復考量被告三人如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三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嗣後雖均有意願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能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告吳有對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川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4時前不久,因嘲笑吳川盛之女 吳雅雯 ,遭吳川盛之配偶 蔡惠旻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眾廟」質問未果,吳有對遂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大眾廟」美食街,蔡惠旻則聯繫吳川盛、 吳金圳 至美食街,吳金圳則另偕同同事吳柏逸到場,吳有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幹你娘」、「婊子」、「龜兒子」、「吃軟飯的卒仔」(臺語)等言語侮辱吳川盛;吳川盛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辱罵「幹你娘」、「你這個狗兒子」(臺語)等言語辱罵吳有對,並恫稱「你這種咖小恁爸刺下去你就死了」、「還要拍嗎?恁爸這下打下去你的頭就,你就死了」、「你若再亂講話,恁爸就拿鉗子給你弄開!」等言語,致吳有對心生畏懼;吳柏逸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椅子朝吳有對丟擲,致吳有對受有頭部損傷、左前臂挫傷、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吳有對、吳川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有 對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川盛辱罵「幹你娘」、「吃軟飯的卒仔」等語;被告 吳川盛固 坦承對告訴人吳有對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恫稱上開言語;被告吳柏逸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吳有對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吳有對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川盛、蔡惠旻、吳金圳、吳柏逸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吳川盛上開犯行均有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有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擷圖18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吳柏逸所犯,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有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吳川盛上開辱罵之言語與恐嚇之言語互穿插其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