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黃建綸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 陳美鈴
陳彩紅 陳芬美 陳逸庭 徐嘉宏 陳皇曄 陳宜甄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均係被繼承人 陳璧珍 之繼承人,陳璧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無力支付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農會(以下簡稱佳里農會)之貸款,遂與原告於103年2月25日達成將陳璧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000000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同地段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整編前為臺南市○○區○○里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合意,並約定以陳璧珍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貸款不動產)於佳里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自103年2月27日起按月代陳璧珍清償佳里農會系爭貸款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然因陳璧珍之繼承人就陳璧珍之其餘遺產未能協議,以致迄今仍無法為移轉登記, 爰依 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芬美、陳彩紅、陳美鈴等人自認,若無此事實,被告陳芬美、陳彩紅、陳美鈴等人何以會自認及認諾。
2.被告稱系爭房地之土地有每坪50萬元之價值,恐有行無市,依據103年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鄰近○○里區○里段土地每坪出售最高價為16.1萬元,更何況現今土地公告現值已逐年調整趨近市價,而系爭土地於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390元、74,900元,每坪約為24.5萬元、23萬元,且原告與陳璧珍為外公與外孫之關係,縱使以低於市價或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予自己之外孫,屬人情之常,亦為合理。
3.再者,原告代償貸款之系爭貸款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陳璧珍,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為被告陳俊吉,陳璧珍若無力償付,理應由被告陳俊吉償付,然因於103年2月陳璧珍生病期間子女全部回家探望時,被告陳俊吉已表示不願償付,且陳璧珍之子女僅原告之母陳芬美表示原告有償付之意願,陳璧珍即當場告知全部子女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以原告繳付系爭貸款不動產之貸款充作價金,當時在場子女無人有異議,隨後陳璧珍即與原告於103年2月25日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陳璧珍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由原告開始繳付系爭貸款不動產貸款本息後,陳璧珍亦曾於子女返家探望時,向子女們告知已與原告達成合意,此由原告於償付系爭貸款不動產貸款本息時,被告等均未加置喙,甚至於陳璧珍死亡後仍由原告繳納,可證被告等已明知原告與陳璧珍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約定之存在,始由原告代繳系爭貸款不動產貸款。
(三)聲明:
1.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即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芬美抗辯略以:我父親陳璧珍生前確實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房地之約定,原告亦已付款完畢,但因我們姊弟間對父親陳璧珍留下的財產未能達成協議,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述屬實,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美鈴抗辯略以:原告所述屬實,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彩紅抗辯略以: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陳俊吉抗辯略以:
1.原告並未提出與陳璧珍生前達成「買賣合意」之證據,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2.陳璧珍生前並未預立遺囑,亦未陳述有關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之表示。
3.系爭房地之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總價值高達800萬元以上,陳璧珍怎會同意以原告代清償房地貸款3,730,314元為「買賣合意」,並不合常理。
4.對於原告前代清償陳璧珍系爭貸款不動產之貸款,願出售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借款之解決方案。
5.被告陳芬美(即原告之母親)稱陳璧珍為投資被告陳俊吉之工廠導致負債等語,與事實不符;陳璧珍負債之主因係被告陳芬美仲介海外多筆投資虧損所致,該海外投資虧損另衍生親友多人受累虧損。
6.被告陳芬美於陳璧珍過世前一個月,曾擬同意書要求陳璧珍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陳璧珍當場拒絕。
7.陳璧珍於生前曾多次叮嚀要求被告陳俊吉應將被告陳芬美所占用20年來未繳房租之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以免日後衍生問題,被告陳俊吉因念及姐弟情誼未履行陳璧珍之囑咐。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璧珍已於105年2月20日死亡,被告均係陳璧珍之繼承人,而陳璧珍所有之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陳璧珍生前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約定以代償陳璧珍所有系爭貸款不動產於佳里農會之貸款本息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自103年2月27日起按月代陳璧珍繳付系爭貸款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等語,業據提出存摺、放款利息清單及還款明細為憑。被告陳美鈴、陳彩紅、陳芬美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陳俊吉對於原告繳付系爭貸款不動產之貸款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與陳璧珍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芬美、陳美鈴、陳彩紅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等人均為陳璧珍之子女,卻未為陳璧珍代為繳付系爭貸款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卻由身為「外孫」之原告代為繳付「外祖父」陳璧珍之貸款,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而原告復確代外祖父繳付系爭貸款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是原告主張以代繳付系爭貸款不動產之本息,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尚在情理之中,應為可採。
3.被告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陳俊吉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市價每坪約50萬元,總價值高達800萬元以上,陳璧珍怎會同意以原告代清償貸款3,730,314元為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陳俊吉並未就系爭房地總價值達800萬元以上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已非無疑;況陳璧珍與原告間為外公與外孫之關係,縱陳璧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亦無悖常情。是被告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陳俊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4.綜上,被告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陳俊吉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與陳璧珍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約定乙節,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6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