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
財富,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所詐得款項將近新臺幣(下同)54萬元,金額甚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被告至少先給付頭期款30萬元,導致本案和解未成,本院考量本案案發迄今已經將近2年,被告若有賠償意願,至少可以先行存款,賠償部分金額,但被告迄今未能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卷內之戶籍資料)、職業為「工」,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共詐得55萬元,但被告已經實際支付1萬1,
660元給告訴人,其餘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30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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