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黃永芳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另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腳踏車上之手提包,行竊手段並無較為特殊之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前所犯竊盜前科,已經超過5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黃永芳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所示。
㈡至被告竊得之照片1張,亦未扣案,且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
人,但本院考量此財物價值低廉,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1│手機行動電源│2個│├──┼───────┼───┤│2│大甲媽祖旗幟│1枝│├──┼───────┼───┤│3│CD播放器│1臺│├──┼───────┼───┤│4│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5│土地公木雕│1個│├──┼───────┼───┤│6│手機充電線│1條│├──┼───────┼───┤│7│警車模型玩具│3臺│├──┼───────┼───┤│8│藍色手提包│1只│└──┴───────┴───┘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