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受僱於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鄉○○村○○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484號前,又該處以10公分線寬車道線區分內(外)側車道,且車道邊線劃屬15公分線寬之路面邊線,亦掛設輔以「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附牌之「禁3」標誌,則該處內(外)側車道皆屬快車道,本應注意快車道處不能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上開貨運曳引車臨時停放在該處裝載挖土機,其車輛跨停在白色路面邊線,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完全跨越白色邊線,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50公分(0.5公尺),影響行車安全;適 陳秋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上開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勝雄上開貨運曳引車後置斜板,陳秋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8至9、10至12、41至
42、89至90頁、本院卷第63至67、85至91、95至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秋鳳胞弟 陳萬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員警陳瑞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至6、59、89至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3、16至17、21至26頁)等在卷足稽。又告訴人陳秋鳳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0頁)存卷為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貨運曳引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貨運曳引車,順向車身未緊靠右側,占用外側車道約0.5公尺停放,適告訴人陳秋鳳駕駛之普通重機車,同向左後方駛至肇事地點,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運曳引車後置之斜板,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本件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貨運曳引車,占用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認本件肇事路段為快車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依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停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8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7140449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70204534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至62、87至88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陳勝雄於偵查中自承在乙男營造有限公司受雇開重機械(見偵卷第41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其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貿然違規占用外側車道停車,妨礙同向後方車輛通行之安全,及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兼衡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現仍受雇乙男營造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