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佩芬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履行完成,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現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符合法律規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於上述時、地有施用毒品的行為,答辯表示: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8月13日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
(一)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以佐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述答辯,自然不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處徒刑確定,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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