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王文成
王文明 曾智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被告 歐同泰
曾春發 歐保歐俊慶 黃清黃英華 曾復章 歐保護 曾正信 歐慶雲 歐慶雄 黃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歐賜明 陳淑芬 黃郭歐全勝 歐偉宏 黃素琴 陳秋蘭 許文 德吳 蔡美 陳曾春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王文成、王文明、曾智美與被告歐同泰、曾春發、 歐保駕 、歐俊慶、 黃清和 、黃英華、曾復章、歐保護、曾正信、歐慶雲、歐慶雄、黃麗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二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王文成與被告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歐賜明、陳淑芬、 黃郭恒 、歐全勝、歐偉宏、黃素琴、陳秋蘭、 許文德吳蔡美 、陳曾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三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王文成、被告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歐賜明、陳淑芬、黃郭恒、歐全勝、歐偉宏、黃素琴、陳秋蘭、許文德、吳蔡美、陳曾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賜明、陳淑芬、黃郭恒、歐全勝、歐偉宏、黃素琴、陳秋蘭、許文德、吳蔡美、陳曾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83-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文成、王文明、曾智美與被告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黃英華、曾復章、歐保護、曾正信、歐慶雲、歐慶雄、黃麗蓉共有,同段783-10地號土地(下稱783-10地號土地)則為王文成與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被告歐賜明、陳淑芬、黃郭恒、歐全勝、歐偉宏、黃素琴、陳秋蘭、許文德、吳蔡美、陳曾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全體共有人復未能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王文成與王文明為兄弟、王文成與曾智美為夫妻,而783-1地號土地、783-10地號土地相連,為促進土地利用,系爭二筆土地各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3人分得7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與王文成分得783-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783-10(甲)部分即得相連。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二筆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及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
三、被告則以:㈠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部分:伊等不同
意王文成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83-10(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就如附圖783-10(乙)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為防止農地細分,783-1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783-1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且同意不鑑價找補等語。
㈡黃英華、曾復章、歐保護、曾正信、歐慶雲、歐慶雄、黃麗
蓉部分:同意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且同意不鑑價找補等語。
㈢陳淑芬部分:伊同意分割783-10地號土地,希望分得與783-1毗鄰部分之土地等語。
㈣歐賜明、黃郭恒、歐全勝、歐偉宏、黃素琴、陳秋蘭、許文
德、吳蔡美、陳曾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783-1地號土地為王文成、王文明、曾智美與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黃英華、曾復章、歐保護、曾正信、歐慶雲、歐慶雄、黃麗蓉共有;783-10地號土地則為王文成與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歐賜明、陳淑芬、黃郭恒、歐全勝、歐偉宏、黃素琴、陳秋蘭、許文德、吳蔡美、陳曾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均堪認定。而783-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分割應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測字第10506348600號函規定辦理,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783-1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該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有11位共有人,現有16位共有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11筆,且新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54頁);又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均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不能協議分割方法,則除分割方法須受依上開法令之分割限制外,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783-1地號土地,其上有1條南北向之柏油路,其餘為竹林及溪谷;783-10地號土地,曾正信在其上種植芭樂;兩筆土地中間有私設泥土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50、51、53頁),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上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783-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已考量前揭土地之使用現況、通路關係,且依此方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亦符合最小面積0.25公頃,且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並同意不鑑價找補,是本院認783-1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堪採認。爰就783-1地號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783-10地號土地部分:783-10地號土地為耕地,惟其形狀
略呈長條型,僅有私設泥土路通往東側之783-1地號土地後,始可對外通聯。又共有人中王文成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陳淑芬亦主張以原物分配,惟其等均僅願單獨取得東側臨783-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並主張其餘共有人則仍維持共有,倘依其二人主張為分割,所餘西側土地不僅交通不便,亦違反其餘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及該筆土地之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11筆,且新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並考量其共有人無人陳明願意原物分配該筆土地全部、該筆土地之利用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783-1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適當,爰就該筆土地為變價分割,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經查,783-1地號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其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2,760平方公尺,與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為43,088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此有附圖一附卷可稽。其共有人王文成、王文明、曾智美與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黃英華、曾復章、歐保護、曾正信、歐慶雲、歐慶雄、黃麗蓉,對於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未有異見,且同意以為783-
1土地分割計算面積之基礎,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其共有人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地政機關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而為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
┌────┬─────┬──────┐│共有人│783-1地號│783-10地號應││姓名│應有部分│有部分│││││├────┼─────┼──────┤│王文成│200分之9│200分之21││(原告)│││├────┼─────┼──────┤│王文明│200分之6│無││(原告)│││├────┼─────┼──────┤│曾智美│200分之6│無││(原告)│││├────┼─────┼──────┤│歐同泰│18分之1│18分之1│├────┼─────┼──────┤│曾春發│600分之87│600分之87│├────┼─────┼──────┤│歐保駕│12分之1│12分之1│├────┼─────┼──────┤│歐俊慶│18分之1│18分之1│├────┼─────┼──────┤│黃清和│24分之1│24000分之382│├────┼─────┼──────┤│黃英華│24分之1│無│├────┼─────┼──────┤│曾復章│12分之1│無│├────┼─────┼──────┤│歐保護│12分之1│無│├────┼─────┼──────┤│曾正信│6分之1│無│├────┼─────┼──────┤│歐慶雲│36分之1│無│├────┼─────┼──────┤│歐慶雄│36分之1│無│├────┼─────┼──────┤│黃麗蓉│12分之1│無│├────┼─────┼──────┤│歐賜明│無│18分之1│├────┼─────┼──────┤│陳淑芬│無│12分之1│├────┼─────┼──────┤│黃郭恒│無│12分之1│├────┼─────┼──────┤│歐全勝│無│24分之1│├────┼─────┼──────┤│歐偉宏│無│24分之1│├────┼─────┼──────┤│黃素琴│無│24分之1│├────┼─────┼──────┤│陳秋蘭│無│24000分之381│├────┼─────┼──────┤│許文德│無│24000分之191│├────┼─────┼──────┤│吳蔡美│無│24000分之46│├────┼─────┼──────┤│陳曾春│無│6分之1│└────┴─────┴──────┘附表二:
┌───────────────┐○○○區○○○段○○○○○○號土地│││├──┬──────┬─────┤│土地│分得者│共有者之應││編號││有部分比例│├──┼──────┼─────┤│甲│王文成│9/21││├──────┼─────┤││曾智美│6/21││├──────┼─────┤││王文明│6/21│├──┼──────┼─────┤││曾春發│87/137││乙├──────┼─────┤││曾復章│50/137│├──┼──────┼─────┤│丙│曾正信│1/1│├──┼──────┼─────┤│丁│歐同泰│2/6││├──────┼─────┤││歐慶雲│1/6││├──────┼─────┤││歐慶雄│1/6││├──────┼─────┤││歐俊慶│2/6│├──┼──────┼─────┤│戊│黃麗蓉│1/3││├──────┼─────┤││黃清和│1/3││├──────┼─────┤││黃英華│1/3│├──┼──────┼─────┤│己│歐保護│1/2││├──────┼─────┤││歐保駕│1/2│└──┴──────┴─────┘附表三:附圖二土地分配方式┌────┬────┬──────────┐│暫編地號│分割後面│分得者│││積││├────┼────┼──────────┤│783-1(甲│661㎡│王文成││)│││├────┼────┼──────────┤│783-1(乙│5639│歐同泰、曾春發、歐保││)││駕、歐俊慶、黃清和、││││歐賜明、陳淑芬、黃郭││││恒、歐全勝、歐偉宏、││││黃素琴、陳秋蘭、許文││││德、吳蔡美、陳曾春│└────┴────┴──────────┘附表四: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王文成│應得金額總計│├──────────┼─────────┼─────────┤│所有權人應付金額│-24,622│-24,622│├──────────┼─────────┼─────────┤│歐賜明│1,529│1,529│├──────────┤│││1,529│││├──────────┼─────────┼─────────┤│歐同泰│1,529│1,529│├──────────┤│││1,529│││├──────────┼─────────┼─────────┤│曾春發│3,988│3,988│├──────────┤│││3,988│││├──────────┼─────────┼─────────┤│歐保駕│2,292│2,292│├──────────┤│││2,292│││├──────────┼─────────┼─────────┤│歐俊慶│1,529│1,529│├──────────┤│││1,529│││├──────────┼─────────┼─────────┤│陳淑芬│2,292│2,292│├──────────┤│││2,292│││├──────────┼─────────┼─────────┤│黃郭恒│2,292│2,292│├──────────┤│││2,292│││├──────────┼─────────┼─────────┤│歐全勝│1,147│1,147│├──────────┤│││1,147│││├──────────┼─────────┼─────────┤│歐偉宏│1,147│1,147│├──────────┤│││1,147│││├──────────┼─────────┼─────────┤│黃清和│438│438│├──────────┤│││438│││├──────────┼─────────┼─────────┤│黃素琴│1,147│1,147│├──────────┤│││1,147│││├──────────┼─────────┼─────────┤│陳秋蘭│435│435│├──────────┤│││435│││├──────────┼─────────┼─────────┤│許文德│219│219│├──────────┤│││219│││├──────────┼─────────┼─────────┤│吳蔡美│53│53│├──────────┤│││53│││├──────────┼─────────┼─────────┤│陳曾春│4,585│4,585│├──────────┤│││4,585│││├──────────┼─────────┼─────────┤│應付總額│24,622│(0)│├──────────┤│││24,622│││└──────────┴─────────┴─────────┘附表五: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姓名│擔之比例││││├────┼─────┤│王文成│10000分之││(原告)│539│├────┼─────┤│王文明│10000分之││(原告)│255│├────┼─────┤│曾智美│10000分之││(原告)│255│├────┼─────┤│歐同泰│10000分之│││556│├────┼─────┤│曾春發│10000分之│││1450│├────┼─────┤│歐保駕│10000分之│││833│├────┼─────┤│歐俊慶│10000分之│││556│├────┼─────┤│黃清和│10000分之│││378│├────┼─────┤│黃英華│10000分之│││355│├────┼─────┤│曾復章│10000分之│││709│├────┼─────┤│歐保護│10000分之│││709│├────┼─────┤│曾正信│10000分│││1419│├────┼─────┤│歐慶雲│10000分之│││236│├────┼─────┤│歐慶雄│10000分之│││236│├────┼─────┤│黃麗蓉│10000分之│││709│├────┼─────┤│歐賜明│10000分之│││83│├────┼─────┤│陳淑芬│10000分之│││124│├────┼─────┤│黃郭恒│10000分之│││124│├────┼─────┤│歐全勝│10000分之│││62│├────┼─────┤│歐偉宏│10000分之│││62│├────┼─────┤│黃素琴│10000分之│││62│├────┼─────┤│陳秋蘭│10000分之│││24│├────┼─────┤│許文德│10000分之│││12│├────┼─────┤│吳蔡美│10000分之│││4│├────┼─────┤│陳曾春│10000分之│││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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