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秉勳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下同)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藍昌路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貿然超越停止線欲右轉藍田路。適有簡○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現吳秉勳紅燈右轉,遂緊急煞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軀幹、左肘、膝百分之1體表面積,2度摩擦傷之傷害(吳秉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秉勳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秉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9月17日 雄左 民診字第1070003188號函附病歷紀錄單等件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至27頁、第51頁;偵卷第8至9頁;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保護法益除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措施,避免事端或危害擴大外,本包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等功能;且條文所規定之「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換言之,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即負有在場等待、協助救護之義務,除非有無法歸責致不得不離開現場,或經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之情形,否則均應待被害人已經確認得到救護,且事故責任歸屬、當事人年籍資料均經警方進行蒐證完成,始得離去。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為有罪之陳述前,雖曾供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停留在現場10分鐘,也有下車協助被害人把機車扶起來,以及幫忙拾起機車散落物,還有問被害人身體有無問題,但被害人都沒有說話,伊就把機車牽到旁邊就離開了等語。然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車或救護車到來,被害人復未同意被告可得離去,被告即逕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事發後,雖有停車察看之舉措,惟徵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顯仍符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有無停車察看,與其在被害人受傷後,未得同意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本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否則無異肯認任何肇事者只須肇事後有停車觀察,即可不經同意、不問被害人傷勢逕行離去,此顯與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等立法目的相違。從而,本院顯無從以被告所稱有停車察看乙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之危害業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情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能使個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經查,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獲得救護即行離去,所為雖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亦不嚴重,則被告逃離現場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造成之風險顯然有限,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肇事致人重傷甚至死亡、或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等,情節顯然輕微,故綜合審酌上述情況,本案倘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認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無其他損失欲向被告求償此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餘元、目前仍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本案所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雖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再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亦僅表示希望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之動機及情節,以及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等情狀,本院認本案應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藉此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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