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7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謙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一㈠、㈡誣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博謙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緣張○○前於民國102年間擔任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偵查組組長一職,曾承辦鄭博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由之刑事案件。鄭博謙明知張○○並未於102年11月24、25日提供鄭博謙之照片及個人資料予媒體記者,竟意圖使張承○○懲戒處分,先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其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寄發電子郵件1封(下稱郵件①)至總統府民意信箱,內容略為:張○○洩漏我的個人資料予記者,我已請教過律師,請相關單位將張○○停權徹查 云云 ,嗣經總統府將郵件①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應予更正)分案調查。而於此次調查尚未完畢回覆結果予鄭博謙前,渠竟意圖使張○○受刑事處分,承上開同一誣告犯意而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張○○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下稱甲案),誣指張○○於102年11月25日洩漏其照片與個人資料予各家報社記者,致使同日遭蘋果日報與自由時報分別以「恐怖編劇 賴債 設靈堂惡整」、「盜刷百萬拒還編劇灑狗血整債主」為標題刊登新聞云云。其後郵件①指摘內容經查處結果認並無鄭博謙所指情事,而甲案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鄭博謙明知其與劉○○於103年11月間並未進行任何服飾買
賣交易,竟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元存入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後,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起製作調查筆錄誣稱:我於103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現金500元至A帳戶,該帳戶名稱為劉○○,因我在臉書上要購買衣服,賣家劉○○表示須先匯款貨品才會寄出,我匯完款打電話要與賣家聯繫時電話就不通了,今天物品都沒有來云云,而表示欲對A帳戶之使用人即劉○○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下稱乙案)。嗣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5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鄭博謙明知張○○並未將其入出境、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內
之聯絡人資訊洩漏予陳○○知悉,竟於104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博鄭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下稱郵件②)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內容略為:張○○、林○○、甲○○等人利用公務員身分濫用公器,私查我的出入境、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資料予陳姓友人,我握有相關錄音及照片翻拍資料足以證明我並無誣賴濫用檢舉,請部長嚴厲查照與將該三名刑警停權調職云云。嗣內政部遂將郵件②函轉同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案調查,經查處結果亦認並無鄭博謙所指上情。
二、案經張○○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而其各次犯罪之行為地則分別在新北市(事實一㈠寄發郵件①部分及事實一㈢)與桃園市(事實一㈠提告甲案部分及事實一㈡),均不在本院轄區;然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6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已自
105年7月4日起因案入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C3卷第25頁),則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7月20日雖經假釋出監而返回戶籍地居住(C2卷第35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參照),然並不因而影響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書)係該院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
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C2卷第346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針對事實一㈠、㈢固坦承有分別寄發郵件①②至總統府民意信箱、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及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甲案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事實一㈠我寄發郵件及提告內容之依據就是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上有記載資料來源是張○○,且經媒體報出來後,記者也有找到我家,我有跟自由時報記者求證為何會有我的資料及照片,記者說是刑大提供的,該記者的名字我忘記了;至於事實一㈢部分我先前涉及另案時有請律師閱卷,發現張○○有調取我的入出境資料及我父母身分證字號,且102年11月15日張○○承辦我的案子扣押我行動電話後,陳○○就在同年月17日開始打電話給我的所有親朋好友,且劉○○也有在臉書上張貼文章說相關資料都是由刑大提出的,所以我有依據懷疑是張○○洩漏給陳○○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犯行部分:
⒈被告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由之刑事案件,於102年間由告
訴人張○○(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組長)負責承辦;其後於102年11月25日蘋果日報以「恐怖編劇賴債設靈堂惡整」為標題,刊登鄭姓男子於同年7月間盜刷友人陳姓男子之信用卡,再假冒 陳男 家屬致電葬儀社謊稱有人過世要布置靈堂,更前後20次三更半夜打電話報案謊稱有人鬧自殺、病危,讓警消疲於奔命等內容之報導,而該報導當中有記載「嫌犯鄭博謙(三十二歲,竊盜等前科)」之個人資料,亦附有被告正面近照1張;被告其後先於10
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寄發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之郵件①至總統府民意信箱,嗣經總統府將郵件①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分案調查;被告再於同年1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張○○提出甲案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提告要旨則如事實一㈠所載;其後郵件①指摘內容經查處結果認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而甲案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被告於10
2年12月10日提告甲案時在同署所製作詢問筆錄(B10卷第
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同卷第69至70頁)、郵件①全文列印資料(同卷第71頁)、蘋果日報前述報導影本暨網路新聞列印資料(B11卷第33頁、B9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2日警署督字第1070085393號函文(C4卷第17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4日中市警督字第1070035285號函暨郵件①查處簽稿(同卷第190至200頁)存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案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針對告訴人張○○是否果有如郵件①信件內容所載,及被告
在甲案提告時所指洩漏被告照片及個人資料予報社記者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張○○前於甲案偵查中即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們只有
提供新聞稿資料,沒有提供鄭博謙個資給記者,至於記者要如何撰寫報導不是我們能掌握的,報紙上刊載之畫面應該是記者去向被害人查證所拍攝,據我所知報導中的鄭博謙照片是在網路上流傳的照片,不確定是否是來自其個人部落格,本件是因鄭博謙犯案被害人數眾多,基於公益理由才發布新聞稿等語綦詳(D1卷第2頁),並提出102年11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聞資料及同局103年6月13日中市警刑字第1030056118號函暨所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為佐(同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其後於本案偵查中張○○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意旨證述(B7卷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張○○所提供前揭新聞稿中,針對案件當事人身分係以「嫌疑人鄭○○」、「被害人陳○○」等用語為表述,至多僅敘及被告「曾任職電視台劇組編劇職務」、與被害人「同為電視台表演工作人員而結識」之情,並無隻字言及被告全名或年籍,亦未併附被告照片為附件。
⑵次者,案發當時網路資訊已十分流通發達,以被告 斯時 同在
電視產業工作一節以觀,媒體從業人員於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佈之新聞資料後,進而透過網際網路或人際關係特定被告身分因而尋得其個人照片本非難事,此觀被告先前針對上開蘋果日報報導之記者王○○、蔡○○提告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2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被告在該案中有自陳前揭報導所刊登照片確實為其設定公開狀態之臉書照片一節無訛(B1
2卷第78至79頁反面該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參照)。而系爭蘋果日報報導雖記載「嫌犯鄭博謙(三十二歲,竊盜等前科)」等被告個人資料並刊登其正面近照1張,然該報導復另記載「陳男說, 鄭嫌 自稱是耐斯集團及愛之味董事長辛○○二房第三代,還曾送花籃到陳家開設的宮廟取信他與家人」、「他僅在《玫瑰瞳鈴眼》編劇助理一個多月,即因不適任而走人,現仍在戲劇圈發展。陳男說,鄭嫌到案後一下裝病、一下下跪道歉,博取檢警同情以十萬元交保」等語,而此些情節並未記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揭新聞稿當中,自非該新聞稿所透露之資訊;反之,該報導既已明確記載「陳男說」,而證人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B11卷第33頁所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是記者來採訪時,我提供給記者的,因為記者要有警察的背書才敢報導,所以報導資料來源並沒有寫到我等語綦詳(C5卷第82至83頁)。審酌媒體發布報導前訪談事件關係人作為新聞資訊之一部乃屬常見,是證人陳○○所陳上情並未悖於事理,則上開報導中關於警方新聞稿未記載之內容(含被告個人姓名年齡資料、照片及謊稱家世、任職劇組等細節)應係證人陳○○自行受訪時提供予記者乙節無訛,足見告訴人張○○所稱並未洩漏被告個資及照片給媒體記者一事確屬事實。
⑶基此,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寄發郵件①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申告告訴人張○○洩漏其個資及照片予媒體之情事並非真實乙節,已堪審認。
⒊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
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實施事實一㈠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誣告罪之故意,本院析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前揭報導內文有2處明確引用「陳男說」之資訊
內容,而報導紙本左下角雖記載「資料來源:台中市刑大科偵組長張○○、律師呂○○」,然此些文字係編排於「信用卡被盜刷怎補救」之法律宣導單獨方框內,而非記載於報導其他段落位置;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然其仍具備一般人之辨別事理能力(詳後述),且以渠到庭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觀之(C5卷第357頁),對於上開報導之版面段落編排及內文敘述自能理解無礙,客觀上實無存在將該報導揭露被告全名、年齡等個人資料暨照片一事直接指涉係告訴人張○○所揭露之誤信基礎,此觀本篇報導雖記載張○○及呂○○律師同為資料來源,縱被告誤認前述「資料來源」係指整篇報導之資料來源而非僅止於盜刷補救之法律宣導,因而依此記載懷疑係告訴人張○○洩漏個資,卻自始未將呂○○律師同列為妨害秘密罪之提告對象乙節自明(此部分業據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屬實,並經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時自承未對該名律師提告等語在案,詳同卷第352頁筆錄)。
⑵復就被告寄發郵件①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前」
之行為舉止觀之,蘋果日報前揭報導於102年11月25日刊登後,被告旋即於翌(26)日寄發郵件①至總統府民意信箱,時間甚屬緊湊,則被告是否有花費足夠時間詳予查證何以個資見報之事,已屬可疑。又依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所稱:我並未向張○○本人求證,但有向自由時報記者查證,記者說是刑大提供給他的,然該記者之姓名我忘記了,至於其他報社部分我並沒有求證,此外我也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是否有證人目睹張○○將我的資料洩漏給記者),我在寄出郵件①前也有打電話請教過當時我委任的己○○律師,律師看過該報導後,也有建議我提告等節(C5卷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亦自承除自由時報記者及委任律師外,並未為其他查證舉措。而其中關於自由時報記者部分,本案自106年11月繫屬本院迄至107年9月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10個月期間,自始未據被告提出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是否確曾由該名不詳姓名之記者親口告知個資係由告訴人張○○所提供,已屬有疑;另其所辯稱有事先向當時案件之委任律師討論一節,稽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同卷第273至315頁參照),被告寄發郵件①之時間點(102年11月26日)除前案紀錄表編號15侵占案件(102年11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分案)、編號16恐嚇案件(102年11月26日於同署偵查分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正處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同卷第277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案卷觀之,亦無證據方法可徵102年11月26日本案案發時被告確屬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狀態;況其前於偵查中供稱係向黃○○律師請教此事(B12卷第28頁反面),卻於審理時改稱詢問對象為己○○律師,先後所述不一,亦難憑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有悖,要難憑採。再者,臺灣電視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午間新聞曾播報「鄭姓男子反控陳姓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新聞(播報譯文詳如G1卷第16頁反面所載),而該新聞之採訪記者庚○○於丁案警詢時即證稱:此次採訪係因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打電話到我持用的0910門號(號碼詳卷)聯絡要我去採訪他,主要是指控日前媒體報導部分與事實不符,要我們去做平衡報導,後來我沒有再去向陳○○查證,因為陳○○的部分已經先在媒體曝光,事前我只知道該二人的事件有鬧上媒體版面,不清楚是否有檢警偵辦等語(同卷第14至15頁),則依證人庚○○前揭證述內容以觀,亦無隻字言及被告曾於訪談過程中詢問、質疑先前媒體何以會知悉其個人資料,或探詢張○○是否有洩漏其個資等情,顯見被告此次主動聯繫媒體記者僅是出於希冀能做出對己有利報導之動機,而無查證上開事項印證心中猜想之用意。基此可知,被告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無論係寄發郵件①之前、抑或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甲案前,實均未就是否係告訴人張○○洩漏個資予媒體記者一事進行實質查證。
⑶再依被告案發後之舉措以觀,其提出甲案告訴後,該案即經
核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嗣渠 於甲案偵查中之103年6月27日具狀向該署陳明: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設訟,爰依法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D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則自承事實上當時雙方實未私下和解之情無訛(C5卷第354頁)。質諸被告斯時撤回告訴之原因,其於本案偵訊時先稱:我不承認誣告,後來我有陳述我有誤會,也已經撤告了等語(B12卷第29頁),嗣至本院審判期日時則稱:因為當時我跟陳○○在訴訟當中,我不想要再有一些麻煩,有朋友也勸我不要再節外生枝,所以就撤回告訴云云(C5卷第354頁),先後所述顯屬不一。審諸 若渠 本案審判中所稱係基於不想節外生枝、不欲再興訟之理由為真,當不致在偵訊時使用「誤會」此顯然與「不想節外生枝」不同語意之用語,且此辯解內容更與渠事隔半年後改向內政部寄發郵件②、指摘與涉訟當事人陳○○無關之張○○等3名員警(即事實一㈢犯行),表達要求督導機關嚴加查辦之節外生枝舉措有所矛盾,憑此益徵其上開撤回甲案告訴之舉誠係出於心虛而為。
⑷職是,針對告訴人張○○曾否將被告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予
媒體記者一節,雖非被告自身親歷之事實,然被告於郵件①及提告甲案所指摘之事既非真實,且依蘋果日報之報導記載內容並不致讓被告產生該些個資係告訴人張○○提供予媒體之誤會或懷疑,加以被告行為前並無任何查證、詢問之舉措,卻猶仍申告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其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㈡事實一㈡犯行部分:
事實一㈡所載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於本案警詢、偵訊指證綦詳(B1卷第2、10頁、B5卷第47頁至反面),及於乙案警偵階段以被告身分陳稱並未與被告有服飾買賣交易、不知為何有款項匯入A帳戶等語屬實(E1卷第2至
4頁、E2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E1卷第19頁)、被告於乙案提告詐欺罪時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乙案所提出臉書截圖照片及與告訴人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2卷第36至45頁)、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同卷第12
4至125頁)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C1卷第151頁、C2卷第112、348頁),足認其此部分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事實一㈢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使用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以「博鄭」名義寄發事實一㈢所載內容之郵件②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案經內政部將該郵件函轉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案調查,嗣經查處結果認並無被告所指上情之事實,有郵件②全文列印資料(B7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督字第1051000228號函暨附件(即同署104年1月19日警署刑督字第104000045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3日中市警刑字第1040006783號函與督察組簽稿、刑事警察局針對郵件②之查處簽稿,參B10卷第3至9頁)存卷為佐,並經被告於本案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⒉次者,證人陳○○、戊○○於102年11月間曾分別撥打電話
予被告所認識之宮廟人員或友人(含無極玉帝殿住持子○○、花蓮法華山慈惠堂、新莊慈祐宮職員李○○與守衛顧○○、臺中廣播公司職員莊○○)詢問提及被告之事,另有致電或傳送簡訊予被告家人(含被告之胞姊寅○○)之事實,業據渠2人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7
3號)偵查中供陳屬實(該案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103頁,經本院影印附於C4卷第349至351頁、第359頁),並經證人李○○、子○○、寅○○、顧○○各於戊案偵查中證述屬實(H2卷第20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至反面),此外尚有證人寅○○於戊案所提出之簡訊擷圖照片(同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該案所製作之撥打電話列表(同卷第23至24頁),及臺灣桃園及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證人莊○○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18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9號卷第12頁,經影印附於B10卷第107、109頁)在卷為憑,復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亦堪認定。
⒊復就告訴人張○○事實上是否如郵件②信件內容所指摘,有
洩漏被告入出境、前案資料及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資訊予陳○○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張○○前於本案偵查時即證稱:我在偵辦被告與陳○
○間之刑事案件前並不認識陳○○、戊○○,是接辦該案後才認識他們,但彼此並無私交,也沒有提供任何警方調查資料給戊○○他們,印象中亦無將被告行動電話的電話簿拷貝出來,因為案情並不複雜,先前要對被告執行搜索前有可能會查到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但絕對不可能把資料提供給其他人,此部分先前案件已經查清楚了等語明確(B10卷第76至77頁反面、B12卷第29頁)。
⑵證人陳○○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亦證稱:警方或張○○並沒
有提供與被告相關的警詢筆錄、搜索照片、前科資料、入出境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訊錄等資料,我所製作被告前科一覽表之資料來源是直接在網路上查詢司法判決書系統,後來我也有將之連同蘋果日報報導及我自己所拍攝照片提供給劉○○,以利劉○○出庭,我之所以會有無極玉帝殿這些宮廟的電話,是因為被告先前侵入我的電子信箱,造成裡面留下他的電話通訊錄等語在案(F2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B10卷第76頁、C4卷第350頁),其後並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到庭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的入出境資料,而包括蘋果日報報導、前科一覽表等劉○○臉書貼文資料是我傳給劉○○的,我是用奇摩首頁關鍵字輸入臺灣司法判決書系統逐一法院查詢,輸入鄭博謙的身分證字號和名稱就得出結果,但我未曾跟劉○○說這些資料是張○○給我的,至於劉○○臉書上寫「台中刑事大科整理出來的資料」,是劉○○寫錯了,他指的應該是蘋果日報報導,至於前科一覽表是我整理的,警察哪有閒工夫整理這個;被告於盜刷我信用卡之事東窗事發後就刪除我奇摩信箱的聯絡人,但該信箱有復原機制,按恢復鍵全部電話都會顯示出來,被告自己的通訊錄也因此都顯示在我的信箱內,所以我所撥打的電話號碼就是從信箱裡複製的,至於我父親打電話給被告親友也是我提供號碼給他的等語綦詳(C5卷第73至82頁)。
⑶證人戊○○則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證稱:在102年報案前我
並不認識張○○,直到警方抓到被告後經通知去文心路市警局指認,我才認識張○○,但此次只是單純去指認而已,張○○或其他警員並沒有把他們的調查資料給我看,也沒有把被告的警詢筆錄、搜索照片、前科與入出境紀錄及手機電話簿資料提供給我等語明確(B10卷第75頁至反面)。
⑷稽諸告訴人張○○及證人陳○○、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渠等針對張○○及其他員警從未將被告入出境、前案資料及行動電話內電話簿資訊提供予陳○○等人一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亦與告訴人張○○案發前與上開證人無任何親誼關係,實無甘冒遭風紀處罰或刑事訴追之風險任意洩漏偵查中案件相關資料之事理無悖,其中證人陳○○更已具體證述自身所掌握之被告前科資料與行動電話之通訊錄資訊從何而來,至於其所述資料來源是否合於事實,本院進一步析述如下:
①首先就卷附證人陳○○所製作「前科紀錄及犯罪手段一覽表
」觀之(B10卷第101頁),於表格上方有明確記載「依照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jirs.judicial.gov.tw/FJUD公開揭露之資訊重要內容整理製作被告鄭博謙…」等語,而證人陳○○前於戊案偵查中除該一覽表外,另併予提出其透過判決檢索系統查得之判決列印資料(H1卷第48至65頁參照),而就上述判決檢索資料內容觀之,確實可直接自判決內容得悉該一覽表所記載管轄法院、裁判字號、裁判日期、裁判案由、刑度、移送機關、公訴或自訴及是否為累犯等資訊,形式上而言與證人陳○○證稱此表格係參照前揭資料自行製作等語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又被告雖辯稱:判決書查詢系統必須要輸入真實姓名,但陳○○並不知道我以前的名字,其所查詢這些案件是89年至100年間的案件,當時我並不叫作鄭博謙或 鄭秉軒 云云(C5卷第356至357頁),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同卷第336頁、第360至361頁);應先予敘明者為,證人陳○○所稱以被告身分證字號作為查詢關鍵字一事,因我國現行裁判書查詢系統並無以身分證字號為查詢選項之設計,故其此部分證述要與事實不符;然被告與陳昭佑於案發前既曾交往相當期間且關係甚篤,對於彼此個人資料有相當程度瞭解亦屬自然,則證人陳○○知悉被告曾改名之事及先前姓名即符合事理,此觀被告於所涉偽造文書前案當中,亦能順利假冒陳○○身分撥打金融機構免付費電話,於正確說出陳○○相關個資取信承辦人員後,以語音方式申請變更服務一節自明(E2卷第62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740號等案一審判決檢索資料參照)。再者,一般而言員警經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所能查得之嫌疑人前案資訊包含移送機關、承辦檢察官與法官姓名暨股別、裁判日期等項目,此節向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以證人陳○○製作之一覽表所列前案序號1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號)為例,員警所列印之前案系統資料即清楚載明係由「新莊分局」移送、裁判日期為「89年4月13日」,至於「89年5月15日」則為該判決確定之日期(參G1卷第53頁),故倘證人陳○○之資料來源確係告訴人張○○,關於「移送機關」一項即有資料可循而非記載「不詳」,且裁判日期亦不致誤載為「89年5月15日」;反之,其所檢附該一覽表所對應案件之判決檢索資料當中,獨漏序號1之判決全文,考其原因應係已逾系統查詢期限之故,然序號2案件(即同院91年度易字第1183號)之檢索資料中,則有蓋印「1」、「2」之註記(H1卷第48至49頁),且該判決事實欄首段即記載「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等語,顯見上述一覽表當中關於序號1之相關欄位資訊,應係證人陳昭佑直接援引序號2判決首段文字而來,此亦能充分解釋何以移送機關會記載為「不詳」,且裁判日期亦有誤載之緣由,憑此業堪審認前揭一覽表確係證人陳○○自行參照檢索判決資料所製作者無訛。
②再者,關於證人陳○○所述撥打電話予子○○等人之電話號
碼資訊來源係還原奇摩信箱內之通訊錄乙節,業據該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提出信箱通訊錄相關擷圖為佐(C5卷第91至
109頁),稽諸該份影印資料首頁「刑事告訴補正狀」左上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之收文章戳(收文日期為10
2年11月28日,詳同卷第87頁),且本案審理期間經調取被告相關前案案卷核閱後,亦可確認證人陳○○斯時在該案即已提出過相同證據資料(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363號影卷第38至52頁),加以如前所述被告暨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對於此項證據方法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主張上開擷圖有何遭偽、變造之情事,基此上開擷圖於先前即已存在而非證人陳○○在本案臨訟製作者,已堪審認。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俱未坦承其果有盜用證人陳○○電子信箱之情事,然其先前對陳○○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即申告陳○○佯為被告本人撥打電話至雅虎奇摩臺灣分公司取得認證碼,據以變更被告之電子信箱密碼後,登入取得被告信箱通訊錄電話號碼),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290、27851、2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B12卷第63頁反面、第75頁至反面檢索資料參照),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確定(B11卷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45頁至反面處分書影本參照),是上開擷圖應可排除係證人陳○○先前無故登入被告所申設電子信箱內所取得者,堪予審認。再細繹證人陳○○於前揭擷圖旁所書寫之文字說明內容,關於其所使用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曾遭重新設定變更密碼並寄送確認簡訊、重設密碼系統選項顯示非陳○○預設之備用信箱位址、原聯絡人顯示遭刪除、還原後出現「爸爸大00000000000000000」、「家人媽媽0000000000、0000000000」、「本機號碼0000000000」等數筆與該證人全然無涉、然與被告相關之電話號碼資訊等情節,均與各該擷圖所顯示內容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堪信證人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確屬有據。
③職是,告訴人張○○前開所陳未曾將被告入出境、前案資料
及行動電話內電話簿資訊提供予陳○○等人之證述情節,非僅與證人陳○○、戊○○一致,並有證人陳○○所提出上揭前科紀錄及犯罪手段一覽表暨判決檢索資料、奇摩電子信箱通訊錄擷圖暨文字說明為佐,加以遍查全卷亦無事證堪認證人陳○○確實持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執此資訊為進一步舉措之情事,應認告訴人張○○所稱上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事實一㈢所寄發郵件②指摘申告之內容並非真實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實施事實一㈢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誣告故意部分:
⑴針對被告寄發郵件②時其指摘內容之懷疑依據為何,渠於本
案偵審過程曾供稱係聽聞劉○○轉述(B12卷第28頁反面),或稱係前案閱卷過程中得悉(F2卷第41頁至反面、C3卷第
173頁),時而則稱係見聞劉○○之臉書貼文內記載科偵組及其出國之事云云(B11卷第105頁、C3卷第173頁、C5卷第353頁),並釋稱:陳○○致電子○○等人之時機恰好是我行動電話甫遭扣押之後,未免過於巧合云云(F2卷第45頁至反面、C5卷第353頁),先後所述已屬不一。
⑵首先就其所稱係聽聞劉○○轉述或自劉○○臉書貼文產生懷
疑一事,如前所述,證人陳○○已到庭證稱未曾向劉○○表示前科一覽表及剪報等資料係張○○所提供,至於「台中刑事大科整理」一語則係劉○○寫錯了等語明確;再細繹卷附相關貼文擷圖可知(E2卷第45至61頁),發文時間均係「○小時」、「週○」、「○分鐘前」之格式,無法特定此些貼文發佈之年月日為何,已無從確認該等擷圖在被告事實一㈢犯行時確已存在而為被告所見聞;而縱該些貼文確係存在於
104年1月14日之前,然其中以「劉○○」名義在臉書上傳之表格照片檔(同卷第48、50、51頁)即係證人陳○○所製作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手段一覽表」,而如前所述,該表格上方有「依照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jirs.judicial.gov.tw/FJUD公開揭露之資訊重要內容整理製作被告…依恃其精神障礙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多年來犯下各種罪刑之」等文字,而此照片檔中「之」字後方更蓋有「陳○○」之篆體印文,此外該圖檔並無任何文字顯示張○○等人之全名,則客觀上應僅能自該照片檔看出該表格文件可能係證人陳○○依據判決書查詢系統所製作,且以被告上述非低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亦可明瞭此事無訛,則此部分並無使被告誤會係張○○等人洩漏被告前科資料之基礎。至於其中一則貼文雖稱「每日一則已經換了4個律師你還要說什麼?台中刑事大科整理出來的資料」(同卷第48頁下方照片影本),然「台中刑事大科」並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常用之正確簡稱,就一般人用語而言亦未必能直接聯想係在指涉該機關,況單就「台中刑事大科」字面而言,亦無法與「張○○」、「林○○」、「甲○○」此三名字做連結,實亦無從認定此貼文有使被告誤會、懷疑該3人洩漏其前科資料之可能。且遍觀上開劉○○臉書貼文之全部擷圖,亦未見有文章敘及被告出國之事,為此本院亦曾於審理期間函請辯護人提出相關貼文資料(C4卷第166頁函稿參照),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另據辯護人提出卷內已有之貼文翻拍照片外(同卷第266頁,此照片同於E2卷第46頁下方照片),並未再提出其他指涉被告出國之貼文資料供本院調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稽。
⑶關於被告辯稱係在前案審判中經瀏覽律師閱卷所得資料因而
懷疑有郵件②所指摘情節部分,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調取被告相關前案卷證到院,而依該案卷內所附閱卷聲請書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一第220頁,經本院影印附於C5卷第365頁),於103年7月23日被告確有委任律師到院閱卷之事實無訛。然除被告於本案偵審時一再供稱閱卷後發現張○○曾查詢其入出境資料一節外,渠或辯護人自始俱未具體指明上揭調得之前案卷宗內,究係何項證據方法引起被告懷疑告訴人張○○等3名員警有將相關資料洩漏予陳○○知悉,實已無從徒憑被告單方空言為據。佐以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所提出認定張○○有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之頁面中(C4卷第158至162頁),亦未見其上有記載查詢人為張○○之情,況該頁面係警政系統之前案資訊系統,並非特別針對入出境資料所為之查詢;且其中關於被告出入境資訊僅有98年間往返中國大陸地區之1筆紀錄(同卷第16
2頁),與本案時間相隔甚遠而難認有何關連。反之,遍觀證人陳○○、劉○○案發前在公開網路所發表言論、另案應訊過程所為陳述或其他行為表現,除均未顯示渠等曾掌握被告入出境之資訊外,自始亦未曾敘及林○○、甲○○此二名員警之姓名,被告實無任何懷疑渠等洩漏個資之基礎,憑此益徵實係被告於前案辯護人閱卷進而取得相關卷證資料審閱後,方得悉被害人林○○、甲○○曾參與該案偵辦過程之資訊,進而妄自憑空誣指上情甚明。
⑷另辯護人固聲請調取並當庭勘驗被告前案之扣案行動電話(
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門號)通訊錄,欲證明陳○○撥打電話對象之聯絡方式僅有該行動電話上才有,然因陳○○事先並無該些人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指稱張○○洩漏被告通訊錄予陳昭佑確實有所本云云(C4卷第146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上開聲請實施勘驗結果,確實內有「玉帝殿0000000000」、「寅000000000000」、「小燕0000000000」三筆聯絡人資料(C5卷第69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陳○○所提出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經還原後顯示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前揭遭扣押之門號為不同門號;審酌一人同時持用數門號之情形乃屬常見,而證人庚○○(即台視新聞記者)前即證稱:被告主動表示希望能平衡報導時,曾經用5個門號(含前述門號)聯絡過我等語(G1卷第14至15頁),可徵被告確實有持用數個門號之事實,而各該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內均存取常用通訊錄一事亦無悖事理,尤以其中寅○○乃係被告之胞姊,則被告於各支行動電話內均存取其聯絡資料亦屬正常,是其門號雖遭前案扣押,然仍無礙於證人陳○○利用其他方式取得被告之聯絡人資料,此節亦必為被告所明知;況辯護人僅聲請勘驗上開三筆聯絡人資料,實未能證明證人陳○○所曾撥打相關電話均僅有門號通訊錄中才存在,自無從作為被告主張誤信告訴人張○○將扣押行動電話通訊錄洩漏予陳○○之合理基礎。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被告一方面先認定陳○○無故侵入其電子信箱取得其通訊錄資料而提出前案告訴,卻於該案甫於104年1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後,事隔二日即寄發郵件②申告張○○洩漏其扣案行動電話通訊錄,顯見其對於陳昭佑何以擁有相關通訊錄資料一事,起初實係指向陳○○個人之違法行為,而未與告訴人張○○作任何聯想,憑此亦足見被告實無任何根據對告訴人張○○有所懷疑。
⑸再者,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自承寄發郵件②前並未與陳○○
或張○○確認該郵件申告內容之真實性(C5卷第353頁),而其在104年1月14日發信後,承辦調查此陳情事項之督察組警務員陣名正即於同年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先詢問其是否為鄭博謙本人、是否有陳情科偵組張○○等人洩漏個資案件,經被告答稱「是」之後,員警接續詢問其何時有空可攜帶檢舉內容所稱相關錄音及照片資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即回稱:「不用查處了,我已經向台北地檢署申告了,謝謝再見」等語即結束通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訪談紀錄表存卷為憑(B10卷第30頁)。而其於郵件②內文既已明確表示握有錄音及照片翻拍資料等足以證明指摘事項確屬真實之證據資料,倘郵件②內容並非任意誣指,因此事涉及被告所涉刑案中員警之偵查作為是否具備正當法律程序,衡情渠既已積極發信請求查處,當會保留相關證據資料於後續警政機關查處階段即第一時間配合提出,以確保自身權益;然其經電聯請求攜帶所稱證據到案說明後,非惟匆匆結束對話而未再配合調查,依現存卷證亦未見其有何對話中所稱已向檢察署申告之情事,而郵件內容所稱「錄音」部分更自始未據其提出音訊檔供本案調查,或陳明該錄音究係錄得何事,嗣至本案準備程序時始稱:該錄音因為我手機當機了,所以已經被洗掉了云云(C4卷第143頁),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其於發信之際實未掌握上開憑據而係憑空誣指,至為明灼。
⑹職是,針對告訴人張○○、被害人林○○、甲○○曾否將被
告個人之前案、入出境及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提供予陳○○等人一節,雖非被告自身親歷之事實,然其透過郵件②所申告內容既非真實,且依卷存證人劉○○之臉書貼文擷圖,實無從讓被告產生前科整理資料係告訴人張○○等3名員警提供予陳○○之誤會或懷疑,加以其寄發郵件②前既無查證、詢問之舉措,僅憑前案閱卷所見聞之資料無端連結上情而向內政部陳情指摘,要求部長嚴厲查照與將該3名刑警停權調職,案發後權責機關查處時更有避重就輕自始不願提供信件中所稱證據之情事,綜此實難認其發信時主觀上係出於懷疑所為申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主觀上亦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實施事實欄所示各該行為時責任能力之認定: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前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致其心神狀況為「精神耗弱」,而宣告渠為禁治產人之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前述民事裁定影本存卷為佐(C1卷第83至84頁、第87、89頁),茲據被告辯稱:我的疾病是不能受到刺激,受到刺激我就無法控制自己,我在實施本案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需要靠藥物才能控制等語(同卷第153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本身患有疾病,才會對告訴人劉○○提出告訴,請求減輕其刑,如就事實一㈠㈢亦為有罪諭知,亦請依法減刑等語(同卷第153頁、C5卷第361頁)。則關於被告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院審理時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針對被告於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略以: 鄭員 (即被告)過往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據其與母親陳述先前在監期間被告曾多次發生因懷疑舍友而起爭執或更換舍房情事;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意識清醒,情緒易焦慮煩躁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不佳,有時出現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現象,思考連結鬆散,有關係及被害妄想,有聽幻覺且缺乏病識感;心裡衡鑑報告部分測得智能屬於智力缺陷程度,整體上在抽象思考推理表現均在缺損範圍;故認定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鄭員其精神障礙狀態應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C2卷第166至168頁)。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綜參被告個人生活史、過去(精神)疾病史、既往犯罪史等歷史經驗,暨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則該報告書就被告現況之鑑定結論應堪為本案所採。
⒉次者,如前所述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
精神耗弱」,而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本案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其現時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又其前於101年間所涉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號案)中,亦經承審法院於判決中援用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影響其判斷能力,有前揭案件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參(C2卷第268至269頁),憑此堪認被告所罹患前述病症自90餘年間起即持續存在迄今,此節核與是類病症常難以於短期內完全治癒之情相符,則本件案發時(102至104年間)被告確實存有精神障礙乙節,已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精神障礙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由本院依卷附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⒊故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狀以觀,其所寄發郵件①②文字
語句尚屬通順,亦能於沒有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在旁協助之情況下,在甲、乙案偵訊時明白陳述其對張○○、劉○○提告之犯罪事實,尤以其中郵件①信件內文甚長,然字裡行間對於時間序列及遭拘束人身自由過程中相關情節敘述甚為詳盡順暢,此洵非一般罹有精神疾病之人所能輕易完成;次者,其於寄發郵件①後,如前所述尚自行聯繫台視記者進行訪問,以製作對己有利之平衡報導,並於察覺案件結果恐對己不利後具狀撤回甲案之告訴,且於事實一㈡查獲之初,更試圖提出渠與告訴人劉○○在案發後之對話資料欲混淆視聽;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歷次訊問時,對於詢問者所詢問題均大致能切題回答而無胡言亂語、不知所云情事,更能具體為己辯護,此有各次訊問筆錄存卷可稽;再佐以如前所述,其在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102、103年期間,尚能佯為陳昭佑本人撥打電話予金融機構,進而於正確回答陳○○個人資料取信金融機構人員後,順利變更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綜此顯見其在案發時辨別事理之能力仍與常人無異,則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應無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⒋惟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情緒上易有焦慮煩躁不安
之情形,執行功能亦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此核與其上開自陳受到刺激時無法控制自己之病況相符;而參酌被告歷經事實一㈠之寄發郵件、提出告訴、撤回告訴後,又執意實施事實一㈢之犯行,顯見其於初始對告訴人張○○形成敵意後,即有迭以違法方式對其窮追猛打之行為傾向,加以其亦於審判程序時自陳:因為劉○○去幫陳○○,為了要懲罰劉○○所以才會誣告等語(C5卷第350頁),佐以其於前案當中亦一再反覆對相處已生嫌隙之陳○○興訟,誠與一般心智正常之人面對負面情緒之處理方式有異,足見被告對於己身行為之約束能力明顯有所不足,基此本院乃認渠於實施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事由一節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針對事實一㈢犯行雖同時誣告張○○、林○○、甲○○3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又針對事實一㈠被告先於102年11月26日寄送郵件①至總統府民意信箱,再於同年1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甲案告訴,時間雖屬可分且手段不盡相同,然就犯罪時間而言尚不致相隔甚久,加以其誣告內容均係針對相同事由,亦即皆在申告張○○於102年11月24或25日提供渠照片及個人資料予蘋果日報等媒體記者之事,犯罪事由及目的相同;且依卷附郵件①後續查處資料觀之,查處簽稿之擬稿時間為102年12月17日,公文內容敘及擬針對該件回覆之內容,而相關決行、會辦人員則迄至102年12月19日始全員核閱完畢(C4卷第192頁、第199至200頁),其後被告方會接獲相關調查結果,憑此亦難謂被告在寄發郵件①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甲案告訴前,業已先接獲警政機關回覆告知所陳情內容查無此事,因而另起誣告犯意對告訴人張○○提告妨害秘密罪,本院乃認此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而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較屬允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難憑採。至於事實一㈢之誣告犯行雖亦有部分係針對告訴人張○○為之,然此次犯行被告尚有同時誣指被害人林○○、甲○○之舉,且所誣告事由為前揭人等提供被告前案、入出境及通訊錄資料予陳○○,與事實一㈠所示提供被告個資予媒體記者顯不相同,況其在實施事實一㈢犯行前,已陸續接獲郵件①之查處結果及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當已知悉先前對告訴人張○○申告之事已遭認定查無此事,至此為止原事實一㈠之誣告犯意即已中斷,則事實一㈢犯行自係另起犯意而為,故渠所涉事實一㈠、㈡、㈢三次誣告行為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起訴書將執畢日期誤載為「100年4月6日」,併此指明),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者,被告於實施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業經審認如前,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針對事實一㈡犯行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自白其先前在乙案對告訴人劉○○提告詐欺一事為虛偽,縱其自白時乙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應認其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17
2條減刑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已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乃依前揭規定就事實一㈡宣告之罪刑減輕但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72條)之。至事實一㈠、㈢犯行被告既自始未曾自白犯罪,即無刑法第172條適用餘地,而僅先加(累犯)後減之(同法第19條第2項),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間發生糾紛,明知未遭詐
騙卻誣指劉○○涉嫌詐欺犯行,非僅耗費檢警偵辦案件之資源,亦使告訴人劉○○應訊奔波而受有訟累,此節並據該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也造成我精神上損害,有長達1年多期間我找不到工作等語在案(C2卷第355頁);雖其所稱精神損害情節或可能摻雜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之雙方歷來糾紛(如遭被告在公開網站以言語攻擊等),而非全為本件誣告犯罪行為所導致,然此犯罪所生犯罪危害已難謂輕微,且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竟僅係欲懲罰告訴人劉○○幫助陳○○之事,實屬可議;而針對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之初猶仍否認犯行,嗣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始願坦認犯罪,雖法律適用上仍得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然其量刑基礎究與自始即坦承不諱者有所區別。又告訴人張○○僅係偶然承辦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員警,被告不思於自身之訴訟程序當中妥為攻防,竟一再誣指其洩漏偵查所得資料予媒體記者或陳○○等人,所為徒增該名告訴人應訴之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致使告訴人張○○與被害人林○○、甲○○心理上均面臨上級進行風紀調查之壓力,更重挫員警偵辦案件之工作士氣與繼續打擊犯罪之決心,所造成危害非微;且被告於犯後針對此部分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強調己身行為係有所本,全然未見其悔意;暨佐以其事實一㈠、㈢犯行雖均有針對告訴人張○○而為,然事實一㈢尚牽連被害人林○○、甲○○,則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諸事實一㈠為大,所應受刑罰程度亦較事實一㈠為重。復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所提供前述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視媒體工作、月收入約3萬
2千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罹有精神疾病等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C5卷第357頁審判筆錄及前揭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之證據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劉○○、告訴人張○○之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361、3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即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宣告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㈣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另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本院審酌本案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實施鑑定時,
雖未針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一節併請該院為鑑定,然如前所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復已因對陳○○等人多次實施犯罪行為而為檢警偵查中,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倘其日後再與他人發生糾紛,依被告控制能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以觀確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可能;加以如前揭蘋果日報之報導所載,被告於案發前即有一再執意打電話報案謊稱火災或事故使警消出動之脫序舉措,而告訴人張○○亦證稱因案發前被告該等行為已危害公益,方始對大眾發佈新聞稿之情,足認被告之行為舉措非惟對紛爭當事人造成損害,亦可能危及社會資源之妥適分配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另審諸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有病識感不佳之情狀,加以依其家庭支持系統雖與母親同住,且於精神鑑定時亦係由母親陪同前往(C2卷第166、167頁),然顯無有效方式可督促被告規律接受治療,則為預防被告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本院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參酌公訴檢察官所陳宜併付監護處分之意見(C5卷第362頁),另佐以其本件誣告犯罪之犯罪危害暨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病情僅有控制能力之減損等因素,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宣告2年期間之監護處分稍嫌過長,爰依上開意旨於各罪之罪刑後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且如前所述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併此陳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事實一㈠、㈢寄發郵件①②之誣告行為所使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案發後未據扣押於本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暨所含門號卡)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鄭博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2│事實一㈡│鄭博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3│事實一㈢│鄭博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附表二(本案卷宗與前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代碼對照表)┌────┬────┬───────────────────────┐│案件編號│案卷編號│案由(案號)│├────┼────┴───────────────────────┤│本案一│檢察官起訴鄭博謙誣告劉○○案││├────┬───────────────────────┤││B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66號卷││├────┼───────────────────────┤││B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B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05號卷││├────┼───────────────────────┤││B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68號卷││├────┼───────────────────────┤││B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號卷││├────┼───────────────────────┤││B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B7│藍色封面其內張貼照片之「證據本」││├────┼───────────────────────┤││C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卷││├────┼───────────────────────┤││C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卷│├────┼────┴───────────────────────┤│本案二│檢察官起訴鄭博謙誣告張○○案││├────┬───────────────────────┤││B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33號影卷││├────┼───────────────────────┤││B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影卷││├────┼───────────────────────┤││B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一)││├────┼───────────────────────┤││B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二)││├────┼───────────────────────┤││B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B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C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卷││├────┼───────────────────────┤││C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一││├────┼───────────────────────┤││C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卷二│├────┼────┴───────────────────────┤│甲案│鄭博謙對張○○提告妨害秘密案││├────┬───────────────────────┤││D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77號│├────┼────┴───────────────────────┤│乙案│鄭博謙對劉○○提告詐欺案││├────┬───────────────────────┤││E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3738││││58800號卷││├────┼───────────────────────┤││E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82號│├────┼────┴───────────────────────┤│丙案│戊○○對鄭博謙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F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07號影卷││├────┼───────────────────────┤││F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影卷│├────┼────┴───────────────────────┤│丁案│陳○○對鄭博謙提告偽造文書案││├────┬───────────────────────┤││G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6號影卷│├────┼────┴───────────────────────┤│戊案│鄭博謙對陳○○、戊○○提告妨害名譽等案││├────┬───────────────────────┤││H1│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53││││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答辯暨聲請合併偵查狀一本││├────┼───────────────────────┤││H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38號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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