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偉忠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偉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自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322元,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1萬5,32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57元、清償總額36萬4,104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次查,聲請人嗣於107年2月12日於民鋒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5日,再以桃院祥熙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文件並列必要生活支出以證該更生方案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有履行之可能,聲請人復於108年6月21日提出其新任職公司之在職證明,並陳報其每月收入所得為人民幣5,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2,160元,並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666元、清償總額33萬5,952元之更生方案。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並於
108年7月8日以桃院祥熙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3號函,命聲請人提出修改後每月還款金額為8,823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陳報其無法負擔此一金額,僅能維持原更生方案,不再另外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8年7月22日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11日以桃院祥熙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函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債務人則無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