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甲○○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兄,相對人出生時,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均不理人。而依鑑定人陳炯旭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王員(即相對人)應為腦性麻痺併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活動能力,可謂因其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未來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院99年
9月28日桃療醫字第0990006068號函及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無法自理,完全皆需他人照料,亦無能力管理自身財產,確實有監護人協助之必要。建議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人為次兄甲○○,擔任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母親乙○○○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7月9日府社助字第0990263705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長,為二親等之血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親,且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