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捌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二)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0月3日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28公克,驗餘毛重0.8872公克)」;另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照片2張」應更正為「照片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28公克,驗餘毛重0.887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2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88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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