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87號)確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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