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 陳証瑋 (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引介,參與 陳濬宇 (綽號「 小白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人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行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後並分別蓋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份,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桃園郵局之人員,表示甲○○遭人冒名在郵局開戶,並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云云,嗣另一名自稱「 林建華 」刑警隊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將電話轉予冒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甲○○誆稱需凍結其財產,要求甲○○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出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由地檢署派員前來收取,否則將有刑責云云,並要求甲○○至臺中縣豐原市○道路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吳文正」、「康敏郎」等人。甲○○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甲○○依電話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欲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因應監管,因銀行人員詢問提款之原因後發現係詐騙集團行騙之手法,乃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一枚(與上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不同),並蓋用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並偽造未貼有照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 洪其思 」之識別證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附近 陳政瑋 駕駛之黑色三菱轎車上,由陳政瑋交付乙○○連繫用手機二支(含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洪其思」之識別證一張,另由乙○○自行將其照片貼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洪其思識別證」上,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洪其思」,並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向甲○○取款。詐欺集團成員並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甲○○自稱檢察官「吳文正」,要求甲○○將款項攜至臺中縣仁洲街與葫蘆一街口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實施監管。惟員警既已視破詭計,即會同甲○○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依約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與仁洲街口之葫蘆墩國小側門前等候,俟乙○○到場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洪其思」識別證並自稱「洪專員」,而行使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洪其思」,並足使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詐騙未得逞。經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扣得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洪其思」之識別證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一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據各一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洪其思」之識別證一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公文書,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自「洪專員」持偽造之公文、識別證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陳證瑋 、陳濬宇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各蓋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份,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蓋在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按其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二者印文並不相同),其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證件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共犯陳證瑋、陳濬宇等其餘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嗣再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二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多次電話向證人甲○○行騙,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材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尚非妥適,應無足取。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然不思正途,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危害司法信譽,惡性非淺,惟於上開犯罪集團中所擔當之角色與分工尚非元兇首惡,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一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洪其思」識別證一張,為共犯陳政瑋所有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亦包括於沒收之範圍內,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卷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一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一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一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一枚)係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與被害人甲○○以詐騙之用,然既傳真與被害人甲○○,並提出附於本案警詢卷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紙,其上分別均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各一枚(蓋用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用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詳如附表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
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一紙。
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洪其思」識別證一張。
五、偽造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一枚。
六、偽造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一枚。
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各一枚(蓋用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均未扣案)。
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用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此公印之印文與編號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