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外出謀職,為全職家庭主婦,多年來原告工作所得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婚姻生活並不和諧,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原告曾訴請離婚,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為給雙方彼此緩衝冷靜期間,兩造私下自行達成如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⒈婚後所購買不動產,在乙○○名下,如5年(97.09.07前)未離婚,則乙○○名下,所有不動產,更改姓名為甲○○與乙○○二人共有。
⒉乙○○名下房租,由乙○○收,生活費則自行負責,甲○○則不需再付任何生活費用。⒊晚上10:30點後就關門,雙方無異意,(一個月3次例外)不可無故不回家。⒋蔣公路133-2第三樓歸乙○○使用及133-3第三樓乙○○也可共同使用。⒌乙○○身體復原後會自行外出工作,工作所得歸乙○○所有。⒍二樓廚房使用時,須天天整理乾淨。」,即倘兩造於五年內離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歸被告所有,雙方預就剩餘財產作分配,原告乃於前開協議達成後撤回離婚之起訴,前揭兩造協議內容第一項之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兩造婚後所購置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今已逾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約定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結婚前係領有執照之藥劑生,婚後為維持家計,即自行開設志生藥局執業,並為志生藥局之負責人。
而於被告開設志生藥局時,原告尚無藥劑生資格,為考取資格、執照,原告一直去上課讀書、準備考試,如有空暇,即在藥局協助被告處理事務,未曾到外面去工作。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和諧,共同為美滿而努力,被告將藥局執業所得均交由原告管理,待略有積蓄後,原告即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示對被告之深情摯愛。原告於七十幾年間取得藥劑生執照,詎原告獨當一面執行業務後,性情即逐漸轉變,對被告心生厭惡嫌隙,兩造屢生口角,原告並且控制被告之生活、行動,被告跟原告拿門診掛號費用,都要憑掛號執據請款,且在被告製作的文件上簽名,甚者,原告在兩造住家內設了通道,被告進入室內也時常被要求簽名,外出時也要填寫行動記錄表格,並要簽名。九十二年八月間,原告以婚姻不和諧為由訴請離婚,被告雖受原告實施身體和精神上不法侵害,但為維持完整家庭,仍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而不願與原告離婚,原告調解不成離婚,即提出系爭協議,但因原告所提系爭協議不合情理,終致在法院的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原告自知其訴無理由將遭駁回,調解又不成立,乃撤回其訴。詎料,原告心有不甘,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又不准被告進入家門,將門上鎖,將被告擋拒在外,並拿出一紙文件稱被告要進家門,即要在該紙文件上簽名,不簽名,就不給鑰匙進家門,兩造僵持許久,被告因心力交瘁,只想早早平息紛爭,進入家門好好休息,當時以為該紙文件又是行動記錄表格,於是遂在該紙文件上簽名。是原告以脅迫手段(不讓被告進家門),趁被告精神、身體虛弱,隱瞞協議條件,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是行動記錄表格),而取得被告之簽名,該系爭協議既非被告之本意,自不成立。退步言之,倘認確有系爭協議的存在,惟婚姻是神聖的,不應定有期限或附帶條件,夫妻結合,乃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應立於兩相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格之尊嚴,本諸婚姻以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以誠摯相愛為本,相互尊重、互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的家庭,是為社會一般觀念上之善良風俗。詎料,原告不圖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反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交換條件,限期鼓勵被告早日離婚,系爭協議第一項所載,顯已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主張,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是否有理由?(二)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違背公序良俗,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末端為其所簽名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受原告詐欺、脅迫始簽名。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係受原告詐欺、脅迫始為簽名,惟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人生歷練,對於系爭協議所載「婚後所購買不動產,在乙○○名下,如5年(97.09.07前)未離婚,則乙○○名下,所有不動產,更改姓名為甲○○與乙○○二人共有。」之記載,並非艱深難懂之敘述,以被告之學歷及年齡、人生歷練觀之,衡諸常情,應不致有受詐欺之可能。況被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受原告之脅迫始簽名,並認當時原告表示如被告不簽名就不讓被告進去屋內,並舉證人即被告胞胞姊 陳劉丙妹 為證。惟證人陳劉丙妹於被告簽名時並未在場,對於系爭協議是否有「婚後所購買不動產,在乙○○名下,如5年(97.09.07前)未離婚,則乙○○名下,所有不動產,更改姓名為甲○○與乙○○二人共有。」之記載,並不知情。且其證述內容僅係轉述其已死亡之姑姑之陳述,(參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以此即遽論被告有受原告脅迫始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為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原告經營藥局所得所購置,係被告說要登記於其名下,才有安全感,始借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惟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即應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屬被告所有。又兩造在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之後未久,於調解程序中即協議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兩造在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尚未離異,則變更為兩造共有,原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倘兩造於五年內離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歸被告所有,故係雙方預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云云。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另外購買一筆大安鄉的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不爭執,倘系爭協議真如原告所陳係雙方預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依常情兩造理應於系爭協議就兩造婚後所有全部財產之歸屬為約定,而無僅單就被告明下財產為離婚歸屬約定之理,足認系爭協議應非兩造預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而顯然係以被告所有財產為交換條件以換取兩造婚姻之繼續維繫。是系爭協議應係附有「被告財產權之變動」為條件而維持婚姻姻之契約。
(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違背公序良俗,是否有理由?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身分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經查,就本件系爭協議之根源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於本院調解未能成立,兩造庭外達成之協議。是原告之真意為欲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之本意則為維持婚姻。就系爭協議關於「婚後所購買不動產,在乙○○名下,如5年(97.09.07前)未離婚,則乙○○名下,所有不動產,更改姓名為甲○○與乙○○二人共有。」之內容觀之,顯係原告欲以被告名下之財產之變動,做為被告維婚姻之條件。換言之,系爭協議之內容為原告所擬,原告有使被告在「離婚,但保有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及「維持婚姻,但喪失二分之一不動產所有權」之間為選擇,顯係就身分行為(離婚或維持婚姻)附條件已為灼然。依本件系爭協議係源起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後始做成之情形觀之,實難謂原告無藉此條件之交換而達成其離婚之最終目的。綜上所述,本件既係以財產給付作為原告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條件,自有悖於公序良俗,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之前開內容違背公序良俗,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⒈│臺中縣○○鎮○○段○○○○○○○○○○號│53│全部│├─┼────────────────┼─────┼─────┤│⒉│臺中縣○○鎮○○段○○○○○○○○○○號│53│全部│├─┼────────────────┼─────┼─────┤│⒊│臺中縣○○鎮○○段○○○○○○○○○○號│6│全部│├─┼────────────────┼─────┼─────┤│⒋│臺中縣○○鎮○○段○○○○○○○○○○號│148.8│全部│├─┼────────────────┼─────┼─────┤│⒌│臺中市○○區○○段○○○○○○○○○○號│863│128/10000│└─┴────────────────┴─────┴─────┘┌─┬────────────────┬─────┬─────┐│編│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⒈│臺中縣○○鎮○○段00000-000建號│57.14│全部│├─┼────────────────┼─────┼─────┤│⒉│臺中縣○○鎮○○段00000-000建號│128.79│全部│├─┼────────────────┼─────┼─────┤│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16.34│全部│├─┼────────────────┼─────┼─────┤│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16.2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