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70、26306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8日至97年8月18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於97年8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假裝係乙○○○之媳婦阿敏,向乙○○○佯稱其作生意需要錢,要求乙○○○匯款,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稍後及翌日前往高雄德智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2、於97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裝係其老闆之媳婦 小云 ,向戊○○借款5萬元,戊○○與其公司會計洪小姐及老闆娘商量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板信銀行陽明分行,以 洪鳳雀 名義匯款5萬元至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3、於97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假裝係甲○○之羅姓朋友,向甲○○佯稱臨時缺錢,先要求借款10萬元,甲○○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復要求借款5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4、於97年8月20日10時10分許,假裝係丁○○之孫媳婦,打電話向丁○○佯稱其股票基金賠錢,要求丁○○匯款,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高雄銀行某分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乙○○○、戊○○、甲○○、 韓靜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戊○○、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復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戊○○、甲○○、丁○○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受騙匯款過程,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申請使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遺失時間不清楚,金融卡密碼係伊生日,沒有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他人為何知悉伊金融卡密碼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戊○○、甲○○、丁○○均係接獲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電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原本,及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於97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金融卡係與皮夾一起遺失,裡面還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幾百元現金,遺失時間大約是8月初云云;而在本院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遺失時間不清楚,除金融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云云;其後在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程序中復改稱伊所有新莊民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亦一併遺失云云,前後不一,顯有可議。又被告在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程序中另供稱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於97年7月28日提領600元後,未曾再使用,而依卷附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7年7月28日提領600元後,迄97年8月18日始有轉帳(轉出、轉入)24元之紀錄,繼於翌(19)日即匯入不明款項1萬元,再接續由被害人為上揭匯款,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以小額匯款或轉帳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使用金融卡領款或轉帳,必須依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為之,以目前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一般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而不知密碼者,隨機輸入任一組號碼,適與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亦不可能罔顧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存匯款項至一隨時可能因遺失而掛失止付,致不能提領之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前,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並已確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97年7月28日提領600元後,迄97年8月18日該帳戶轉帳24元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被告所辯遺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要其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又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帳號、密碼,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即可,存摺、印章並非必要,是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原件,證明存摺、印章仍在其持有中,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取得被告所有前開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戊○○、甲○○、丁○○施用上揭詐術,使被害人乙○○○、戊○○、甲○○、丁○○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前開銀行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帳戶嗣後遭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戊○○、甲○○、丁○○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乙○○○、戊○○、甲○○、丁○○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尚輕,失慮欠週,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作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合計匯款17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均已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國棟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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