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6日17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8年2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當時所停放之處乃係水溝蓋以外之地點,而該地點平行延伸之處遺留有磁磚,且兩旁均為民宅,故該地點應非屬道路。又如該地點非為公有而係私人所有,則是否應取得所有人許可或聲明方可稱之為開放供公眾通行,且伊是考量該地點應為私有之空地且不影響交通之下遂將車輛停放於該地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2月16日17
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及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前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並非全部停放於異議人所指稱之空地內,該車仍有部分車體突出於紅色實線旁之鋪路水溝蓋之情形,已對該路段之行人往來造成影響,而鋪路水溝蓋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該處確實畫有紅色實線,故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按禁止臨時停車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劃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劃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臺北市○○路○段○○巷○弄既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自屬不得停車之處所,異議人逕自認定該處所非屬道路,且不致影響交通云云,要係卸責之詞,無足為信。
㈡又縱如異議人所述,上開機車停放之處屬私人之土地,然依
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是縱認上開舉發地點之土地所有權或為私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有權亦應受到限制,應屬前揭條例所稱之道路,而上開舉發地點確實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異議人自不得在該處停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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