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駕駛執照壹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偽造印章貳顆、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聲請書)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叁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印章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駕駛執照壹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偽造印章貳顆、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聲請書)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僅因貪圖小利,致有本件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駕駛執照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私文書即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聲請書),雖已行使而交付陽信銀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及扣案偽造「甲○○」之印章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