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浮洲運動公園公廁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7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浮洲運動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內含之海洛因(該2支針筒1支尚未拆封,
1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452公克,警方隨後將該海洛因粉末取出另放)。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置於注射針筒中,經警方取出另放,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452公克)、注射針筒
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6日編號UL/2009/203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犯行獨立,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自98年2月16日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45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89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