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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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1輛不明車號之重機車,趁乙○○於行走時不注意之際,搶奪乙○○右手所持有之橘色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2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警方調閱贓物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持有及使用被害人乙○○遭搶之手機、被害人乙○○之證述及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係以1,500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 樂仔 」之甲○○購得該上開三星牌手機,沒有對被害人搶奪,且伊並無機車,亦已40幾歲,不可能騎機車對被害人乙○○強奪,購得之手機是要給其母親使用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性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經查:㈠警方於96年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至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鄉○○路○○○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診前查扣三星牌、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乙○○,於95年12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前,遭兩名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偵查卷第28-29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第17頁)。而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詢結果,被告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於96年1月10日、同年月21日插入乙○○被搶之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22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是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三星牌、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害人乙○○遭搶奪之財物,且事後由被告持有、使用之物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95年12月18日上午
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前,遭兩名男子未戴安全帽,共騎一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之重機車,沿青山街71巷由南向北行駛,坐在機車後面的人用手從我右後方搶走我拿在右手上的橘色手提包,即右轉青山街由西往東方向逃逸,皮包裏有我的身分證、駕照各1張、朋友之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8,000元,行動電話是三星牌、銀色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遭搶時只知道歹徒有兩個人,沒有看見歹徒容貌及特徵,沒有辦法指認警方查獲之被告是否為搶奪我的歹徒之一,遭搶之信用卡2張,遭歹徒丟棄路旁,後來由朋友 林志賢 領回,信用卡部分沒有被盜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9、偵查卷第28-29頁),無法證明其財物係遭被告丙○○搶奪,所證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丙○○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曾
於96年1月10日、同年月21日插入被害人乙○○上開遭搶奪之手機中使用,固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丙○○確有於96年1月10日、同年月21日,使用上開手機通聯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丙○○確有下手或參與搶奪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6年1月29日10時20分,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診前,經你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起獲何物?)起獲一具三星牌手機,一具威寶牌手機」、「三星牌手機是約1個月前,開車載朋友 邱志成 與綽號『樂仔』前往高雄車站還借貸款,在車上認識『樂仔』之後,隔兩天綽號『樂仔』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2000元,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宏平路口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我拿2000元借他,綽號『樂仔』之男子以相互不熟悉為由,拿該三星牌手機給我抵押」、「威寶牌手機是朋友的弟弟 劉上吉 於96年1月25日22時許,來我現址找我借1000元,並拿該威寶手機給我做抵押」等語(見警卷第2-3頁)。雖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拘提報告在卷可憑。惟證人 劉顏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以前的名字是否叫劉上吉?)是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我哥哥 劉上安 帶我去被告的家與被告認識,時間已經1、2年」、「(你是否拿威寶牌的手機向被告抵押借1000元?)有」、「(威寶牌的手機是何人所有?)我朋友『 阿成 』所有,那時『阿成』欠錢敷腳,叫我去幫他借錢,該手機是『阿成』交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中一支威寶牌的手機係取自劉上吉之情形相符。再者,證人邱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與蔡某於95年12月間至高雄車站?好像有,但不知道確定日期,因我時常與蔡某在一起」、「(是否認識綽號『樂仔』?)認識,不知道他的姓名,可能是住在小港附近」、「 李某 與我較熟,是我介紹他們認識」、「(『樂仔』曾向蔡某借錢?)我曾聽蔡某說過,但金額不知道」、「我事後聽蔡某說是『樂仔』拿機抵押」等語(見偵查卷第55-56頁),而甲○○確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亦有內政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似尚非全然子虛。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個月前,開車
載朋友邱志成與綽號『樂仔』前往高雄車站還借款,在車上邱志成介紹我與該名綽號『樂仔』之男子認識」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與『樂仔』、邱志成開車去車站,『樂仔』是邱志成介紹認識的」等語,就認識『樂仔』之地點、過程,供述前後雖不一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照片上之人與「樂仔」之男子不像等語,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述警方調閱之「甲○○」刑事檔案照片上之人即名綽號『樂仔』之男子等語,亦先後不一致,惟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述,被告與甲○○見面不過2次,則事後於原審法院再憑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為指認,自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自難據此而認其於警、偵訊之指認為不實。再者,證人邱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好像沒有與被告、『樂仔』開車一起去高雄車站,核與被告所辯前往高雄車站還借款而認識『樂仔』等情固不相符,惟其亦證稱:好像有與被告前往高雄車站,只是因為其常與被告在一起,所以無法確定經過之日期,且其確有介紹『樂仔』與被告認識,自難以其所證與被告所陳介紹之經過有些微之不符,即認被告所辯完全不可採,何況,且縱被告所辯取得手機之經過、支付之金額先後有些不一致,亦不得以此反證其涉有本件搶奪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丙○○被訴搶奪罪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對於其如何認識『樂仔』之地點、過程及『樂仔』交付手機之原因、「樂仔」之真實身分各節,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均無『樂仔』之聯絡方式,足徵被告與『樂仔』並不熟識,豈有可能輕易借款給『樂仔』,且又收受來路不明之手機,實與常情不符,本件是否確有『樂仔』其人?『樂仔』是否有交付上開手機給被告?均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㈡證人乙○○遭人搶奪手提包時,固未看見歹徒容貌及特徵,而無法指認被告,惟被害人遭搶之手提包內有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曾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撥打使用,嗣於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支,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搶奪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在,而僅憑被告持有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亦足以證明係其搶奪而來,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搶奪犯行,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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