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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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堯股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前對聲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由本院法官毛松廷承審,作成
105年度全字第36號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作成前,承審法官未予聲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裁定為完全充足之答辯。且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聲請陳述意見,然於105年3月29日閱卷時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足認105年3月29日作成之緊急處置裁定未考量斟酌聲請人陳述意見,而作成之突襲性緊急處置裁定。嗣承審法官又無視安橋公司曲解我國法規事實,於前揭緊急處置裁定後,率爾準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甚而對經濟部之函詢置之不理。另承審法官亦同意本由本院溫股承辦之105年度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改分由其承辦,罔顧該事件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事件,客觀足疑其為不公平。為此,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及違法之故意,可合理推論承審法官就本件105年度聲字第13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審理恐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定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一造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尚不足使人懷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或當事人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訴訟、取捨調查證據欠當等類此情形,惟客觀上屬於法官本諸其對兩造實體爭執事項之心證及確信見解而採行之審判行為,尚難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均非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上開關於系爭裁定內容之事項,客觀上均屬於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實體爭執事項之心證及確信見解而採行之裁判行為,尚難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承審法官在為系爭裁定前,已預期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能正確判斷有無假處分之必要,已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事件承審法官未為實質審理,於客觀上顯然偏頗云云,亦乏所據。至於聲請人另謂承審法官參與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然系爭裁定非該撤銷假處分事件之前審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迴避,亦非可採。聲請人如認系爭裁定為不當,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之,尚難遽以承審法官有此審判行為,即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聲請人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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