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秀玉 相對人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092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且抗告人承租房屋均由相對人母親接洽,並依其要求匯款支付租金,其亦與抗告人口頭約定成立新租約,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為假執行。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固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審理中。惟抗告人提起前揭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又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況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准以抗告人就前揭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抗告人如欲免為假執行,即可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萍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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