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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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銅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APON潮帽店」內,趁該店店員 彭榆鈞 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帽子1頂得手。嗣因彭榆鈞查覺商品架上缺少帽子1頂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李銅山,並當場扣得上開帽子1頂。
二、訊據被告李銅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榆鈞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復有帽子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即新臺幣250元)、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帽子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