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欺罔手法致告訴人 陳麗華 陷於錯誤,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外,亦於本院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合計6萬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前已向告訴人給付6萬元,已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