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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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6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②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③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因一時憤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黃鳳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除已將玻璃修復之外,就其餘損壞之物品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回復原狀,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相當之填補;再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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