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美惠前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此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各該次筆錄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