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為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與人合夥從事有機肥料生意,且在晉農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並帶告訴人至鄉下農地參觀,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所言,而陸續借予被告金錢,原審未查,竟為被告無罪判決實難甘服,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查其上訴僅就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以上訴程序為之轉送法院,上訴人就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審酌證據、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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