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另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表貳、一編號一至四)扣押。茲查聲請人所犯賭博罪犯行,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此有上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押物,並未經本院該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以所有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支票:臺南市第六信│張│壹│臺南縣永康市○○街│││用合作社0000000│││一三六巷一六號│├──┼─────────┼───┼───┼──────────┤│二│支票:臺灣中小企銀│張│壹│同上│││AQ0000000││││├──┼─────────┼───┼───┼──────────┤│三│支票:臺南中小企銀│張│壹│同上│││BV0000000││││├──┼─────────┼───┼───┼──────────┤│四│支票:臺灣銀行│張│壹│同上│││A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