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即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就受刑人乙○○刑事執行案件受合法之通知,據原審裁定之內容,其中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卷證仍有詳加審酌之必要;另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與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等裁判意旨相同,其中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裁判略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係受刑人乙○○在入監執行後,檢方始據其前曾逃匿之事由聲請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與前開裁判意旨顯有違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經查: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為憑,而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已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通緝紀錄表可考。則在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時,被告業已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此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告消滅,原審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入監執行再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然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