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車號00—90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里鄉○○村○○街,自西向東行駛,途○○里鄉○○街與仁二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該路段係劃有雙黃線,不得跨越駛入對向車道,竟為閃避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沿對向下坡車道而來,由訴外人 游淑珮 騎乘後座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上訴人所駕駛之左前車頭正面撞擊機車車頭,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4萬0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對於因過失撞傷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已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願意賠償,惟原審判決僅調查兩造之職業,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亦無為調查及辯論記載,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所為酌定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難謂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9208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均不爭執,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上訴人於酒後駕駛汽車跨越駛入對向車道,竟為閃避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游淑珮騎乘之機車所致,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醫療部分。
(三)關於原判決看護費用部分及車資部分。
(四)上訴人為警員,被上訴人為學生,就讀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五年級。
(五)對於本院卷第21、24頁之財產明細不爭執。
(六)上開事實,並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5紙、診斷證明書4份、收據7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財產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至第7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56頁),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應如何核定始屬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均不爭執,而其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萬371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68頁)。又被上訴人因左股骨骨折,以鋼板固定,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以鋼釘固定,日後仍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費用約3萬元,另加上手術醫療期間3星期之其他必須醫療輔助支出如看護費用車資等,故此部分以5萬元計算;另修補左下肢疤痕約需7萬5千元;又被上訴人因左大腿肌肉萎縮,兩腿長短差1.5公分,須門診復健治療,參以之前92年5月17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共計在復健科門診8次,接受物理治療27次,約需支出復健費用以3萬元計算,分別有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69頁、第77頁、第139頁、第153頁)。是被上訴人合計支出及日後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萬8712元,核均屬必要費用,且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車資部分被上訴人因受傷嚴重,行動不能自理,必須仰賴看護照願,每月看護費用2萬5千元,7個月期間共支出17萬5千元,有收據1紙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就醫或上學亦因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7萬7千元,亦有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6頁)。凡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係因上訴人不法之侵害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25萬2千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係正在就學之青春少女,因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之事故,身體受傷嚴重,迄今仍因雙腿長短不一,尚須復健,受傷治療期間至今已2年有餘,尤其所受傷害外表留有疤痕,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所受精神上創傷自屬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在學學生,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其父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工作,上訴人係現職警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7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僅調查兩造之職業,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亦無為調查及辯論記載,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尚有違誤云云。然查,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詳酌如上,上訴人空言指摘,並無足取。
(四)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15萬712元(計算式:198712+252000+700000=0000000)。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公司已賠償被上訴人8萬1504元,業據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賠款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頁)。此外,上訴人業已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故,扣除保險理賠金8萬1504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103萬9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是故,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9208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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