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羅春玲
梁照昀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木維 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春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梁照昀、梁木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98年11月12日中地測字第0981003572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觀音鄉崙坪村1鄰17號、17之1號,兩棟房屋遷移○○○鄉○○段337-16、337-17地號(以下同段直接以地號稱之)土地正確位置。含前遮雨棚,並負擔搬遷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5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木維、梁照昀406萬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木維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春玲186萬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於同日被告尚未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旋即撤回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並將其餘有關利息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無須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屬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被告變更,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337-16、337-17地號之2棟房屋,門牌號碼
分別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鄰17號(原告羅春玲所有,下簡稱系爭羅春玲房屋)及17之1號(原告梁木維、梁照昀共有,下簡稱系爭梁木維房屋),建築執照係核准於86年12月26日,經原告向被告聲請於87年2月16日鑑界,又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87年3月5日通知開工准予備查,並於87年11月7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96年訴外人即鄰地3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梁修市 向本院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確認界址與被告87年所執行鑑界差距約5.6公尺。梁修市更持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主張系爭梁木維房屋無權占有渠之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原告梁木維應將系爭梁木維房屋占用337-3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梁修市,嗣原告梁木維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房屋及其餘10棟房屋,係訴外人凱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所興建,原告梁木維為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係依據被告87年鑑界始行興建。然而,被告錯誤鑑界結果,同時造成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7之1、17之3、17之4、17之5、17之6號等房屋越界建築,其餘7棟房屋位置也偏移基地3公尺多。被告於87年所執行之鑑界,發生如此重大錯誤,難謂無過失。
㈡系爭梁木維房屋除無權占有梁修市土地外(即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附圖所示之337-3地號A、B、
Q部分),房屋又占有鄰地337-20地號農地,而337-17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74平方公尺,如今只剩下62.54平方公尺,所以需向鄰地所有人購買所占用土地111.46平方公尺,價金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合計總價為50萬1,390元。又系爭梁木維房屋之基地應為建地,如今所占用土地為農地,與建築法規不符,如將來出售或申請貸款皆會影響價值,故按房價市值450萬元之40%計算折損,損失為180萬元。另外,原告梁木維、梁照昀需負擔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及搬遷費用,包括上開金額,總計為406萬1,639元;原告羅春玲所有之系爭羅春玲房屋雖不必拆屋還地,但該房屋偏離而無權占用337-20地號農地45.39平方公尺,應向鄰地所有人購買,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合計價金為20萬4,255元。又該房屋之基地應為建地,如今占用農地,與建築法規不符,亦應以房價市值415萬元之40%計算折損,則損失為16
6萬元。原告羅春玲所受損害,合計為186萬4,255元。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梁木維、梁照昀406萬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春玲186萬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事務所所受理
土地鑑界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反映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人民私法上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權利如發生爭執(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來解決。故337-17地號與鄰地337-3地號土地界址,並未因上開鑑界結果產生異動,地籍線亦無變動,系爭土地登記與地籍圖面積亦相符合,是其鑑界結果,不會造成原告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失。又原告於87年2月16日鑑界完後,同年3月5日開始興建房屋,開工時間距鑑界已有半個多月,現場界樁是否遭移動,或原告是否確實依界址施工,均有疑義,且工程距今已逾10餘年,實無法比對現場位置有誤。原告既主張房屋越界建築係其鑑界錯誤所致,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之規定,國
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並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本件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應為純係技術性服務之行政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另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圖解法辦理測量之圖解地籍圖,因年代久遠,且原地籍圖之精度欠佳,故僅能依圖解法施測四周之現況,並以透明紙套繪地籍圖鑑界,故測量結果會依測量員個人套圖見解不同而異,測量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
㈢原告梁木維與梁修市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指梁修市)與梁木維就系爭土地與梁木維所有建物坐落之同地段337-17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事件,業已判決界定兩筆土地之界址確定在案,…而觀之96壢簡1001號界址之鑑定圖…可知,其在337-3及337-17地號所鑑定之界線為點D2-DI-Fl-LI-S連成之線,其形狀與本件如附圖所示及上訴人等提出之87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1頁)之0-0-00-0-0-0點之界線形狀完全相同…可見87年成果圖實與本件附圖所示內容相同」、「…現場指界結果,上開5、6點,一在2008地號道路之中央,一在路邊草叢中…顯與87年成果圖第5、6點連成之界線不同,可見上訴人等之建物亦未依87年成果圖所示界樁第5、6點間連成直線內而建,而在渠等之建物面積不變下,則亦可證明渠等建物有往上(北)位移而建之情…」等語,上開判決認原告梁木維所提出87年複丈成果圖之土地界線形狀與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界址之鑑定圖所示之土地界線形狀,完全相同,且可知原告並未依87年複丈成果圖興建房屋,而係往北位移而建之。據此,原告越界建築,非其之測量所致,上開判決理由即明白揭示,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另,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參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上揭判決確定後,原告梁木維並未自行拆除系爭梁木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實際並無損害發生。又原告梁木維如受損害,上揭判決理由:「建物占有情形,其大部分係鐵皮屋、雨遮等,皆屬較輕質建材,對上訴人損失應較屬輕微…另房屋主體部分,均屬極小面積,且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證明有損及整個建物結構」亦證原告梁木維所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伊主張高額賠償,實屬無據。再且,上揭判決當事人為原告梁木維與梁修市,判決標的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7之1號房屋占用鄰地,本件原告梁照昀、羅春玲均非上揭判決當事人,不論其就本件有無過失,原告梁照昀、羅春玲援引上揭判決事由主張受有損害,要求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本件其於87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為鑑界,原告於鑑界後興
建房屋,並於88年5月10日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姑且不論其之鑑界有無錯誤,原告主張因鑑界錯誤受有房屋拆除之損害,應於興建系爭房屋或辦理所有登記完畢之際始行發生,原告於99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綜上,其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縣○○鄉○○段337-16、337-17、337-3、337-20
等地號土地,曾經原告梁木維向被告聲請於87年2月16日至現場鑑界,並繪製中地二丈字第155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87年成果圖)。
㈡原告羅春玲、梁木維分別就337-16、337-17地號土地,取得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均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87年
3月5日通知開工准予備查,並於87年11月7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坐落337-17地號土地之系爭梁木維房屋於87年11月7日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並以原告梁木維為所有權人,嗣於96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梁照昀(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羅春玲則為坐落337-16地號土地之系爭羅春玲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7頁)。
㈢3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修市向本院請求確認與337-17地
號之界址,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於99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嗣梁修市再另訴主張原告梁木維房屋無權占有337-3地號土地,向本院訴請原告梁木維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原告梁木維應將占用337-3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梁修市,原告梁木維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曾聲請被告就337-16、337-17等地號土地辦理鑑界,被告並製有87年成果圖,伊依該鑑界結果建築系爭房屋,嗣竟因該鑑界結果有重大錯誤,與本院上開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所確認之界址偏移約5.6公尺,致系爭梁木維房屋遭鄰地所有權人梁修市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被告辦理上開鑑界自有過失,並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
㈡原告於本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
係指被告於87年間鑑界並製作87年成果圖,因有重大過失之錯誤,而與本院上開確認界址之訴所定與鄰地即梁修市所有337-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產生偏移,致伊依據87年成果圖所建築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復致系爭梁木維房屋部分遭判決應予拆除等節,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全部卷宗核對結果,該確認界址之訴卷附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6頁),就系爭梁木維房屋坐落之337-17地號土地與梁修市所有337-3地號土地所鑑定之界線為D2-D1-F1-L1-S連線,其形狀與原告所提出之87年成果圖及上述判命原告梁木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22、85頁)之界線形狀完全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鑑界有重大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反之,依系爭梁木維房屋坐落所得出之A-B-C-E-F-G-H-I-J-K-L連線則與87年成果圖完全不同,是系爭梁木維房屋顯然未依87年成果圖建築,則縱然系爭梁木維房屋嗣因占用梁修市所有之337-3地號土地而遭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應認亦與被告所為之87年成果圖無涉。至於系爭羅春玲房屋有何因被告所為87年成果圖而建築偏移之情,則全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為空言主張,全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主要係據被告所為87年成果圖,與本院嗣後依上述確認界址之訴所認定伊所有337-17地號土地與梁修市所有337-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不一致,致伊所建築包含系爭羅春玲房屋、系爭梁木維房屋在內之建物均發生偏移而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然查,87年成果圖就上開兩筆土地間之地籍線所為之測繪與上述確認界址之訴所認定之經界線並無二致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所為87年成果圖係依據其現有之地籍圖施測所得成果,而本院上述確認界址之訴所認定之土地經界線,則係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線所為之形成判決而認定者,是87年成果圖縱與該判決結果不同,因兩者性質有如上之差異,非必係屬被告於87年間所為之鑑界有重大過失所致,是原告以系爭梁木維房屋嗣因法院依上述確認界址之訴之判決結果,認定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即主張被告87年間之鑑界行為係屬不法而侵害伊之權利,要無可採。況且,地政機關所為鑑界,常因所依據之地籍圖年代久遠精度欠佳、測量上無可避免之誤差及測量人員對原地籍圖之實施見解等因素,而發生測量結果不一之情形,尚難僅因前後或不同單位所為之測量結果不一,即遽認該鑑界結果係出於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件87年成果圖並無錯誤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木維、梁照昀406萬1,639元;給付原告羅春玲186萬4,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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