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茂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已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0年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57號被告吳茂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5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童聖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童聖凱未成傷),吳茂源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茂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O%,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當日12、13時許開始騎乘機車,對照卷附酒精測試報告,被告係於同日15時11分為員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最遲自13時0分開始騎乘機車迄接受檢測之時間相距達2時11分許(約
2.18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2.18小時=0.6469MG/L)。是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開始騎乘機車時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依當時事故之狀況觀察,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本件車禍的發生與你喝酒有無關係?)可能酒後血壓血糖上升,人有點暈,才會發生車禍,(問:你是否承認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我承認等語,此有偵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飲酒後確有影響其駕車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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