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見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蕭玉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玉豐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陳月見則從每注彩金中抽取5元作為佣金」應補充為:「陳月見於收取賭客所下注賭資後,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娥 』之組頭收受,其同時可由每注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營利」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陳月見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屬私人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玉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月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陳月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陳月見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3個月,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被告陳月見個人每期獲利約7、800元;另被告蕭玉豐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前均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陳月見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3個月及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被告陳月見個人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並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貧寒,智識程度分別為無學歷、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陳月見供承在卷,復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徵,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月見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同為被告蕭玉豐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蕭玉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102年5月21日簽注單│8張│├──┼────────────┼────┤│2│蕭玉豐下注之簽注單│1張│├──┼────────────┼────┤│3│賭資│9,200元│├──┼────────────┼────┤│4│歷屆簽單│2張│├──┼────────────┼────┤│5│歷屆帳單│2張│├──┼────────────┼────┤│6│開獎期日表│2張│├──┼────────────┼────┤│7│倍數表│1張│├──┼────────────┼────┤│8│速見表│2本│├──┼────────────┼────┤│9│流水單│1本│├──┼────────────┼────┤│10│降倍數表│2張│├──┼────────────┼────┤│11│各期開獎號碼表│4張│├──┼────────────┼────┤│12│電話機│2支│├──┼────────────┼────┤│13│傳真機│1臺│├──┼────────────┼────┤│14│計算機│2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29號被告陳月見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玉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娥」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由「阿娥」擔任組頭,陳月見則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日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阿娥」所有,陳月見則從每注彩金中抽取5元作為佣金。嗣於102年5月21日19時15分許,蕭玉豐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簽注(簽注金合計320元)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日簽單8張、賭資9200元、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歷屆簽單2張、歷屆帳單2張、開獎期日表2張、倍數表1張、速見表2本、流水單1本、降倍數表2張、各期開獎號碼表4張、電話2支及蕭玉豐簽據估價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見及蕭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蕭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陳月見從102年3月間某日起迄102年5月21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陳月見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陳月見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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