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意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乾 」之成年男子係以司法機關名義詐財之詐騙集團成員,仍為貪圖利益,於民國99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實施犯罪行為:
㈠於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長庚 醫院名義,撥打電話與 林淑媛 ,佯稱林淑媛託人前往該醫院辦理醫療證明,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員警名義,撥打電話與林淑媛,謊稱其帳戶涉嫌洗錢云云,致林淑媛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旋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名義,撥打電話與林淑媛,並向其佯稱: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做資產公證,交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保管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騙集團復接續於99年5月17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名義,撥打電話與林淑媛取得聯繫,訛稱:其涉犯詐騙金額高達600萬元,需再交付120萬元保證云云,致林淑媛又信以為真,於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城寶傢俱行前,再次交付120萬元與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後,更食髓知味,於99年5月20日上午,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永發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林淑媛,佯稱:「若要拿回之前監管的150萬元,需再交付75萬元」云云,致林淑媛又陷於錯誤,詐騙集團隨後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有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意傳假冒為「 江國華 書記官」,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城寶傢俱行前向林淑媛取款,林淑媛遂交付75萬元予黃意傳,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得225萬元。
㈡又為向其他被害人施行詐術,黃意傳與「阿乾」、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黃意傳提供自己照片1張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黃意傳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識別證」1張,連同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付黃意傳供行騙使用。其後即於99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名義,撥打電話與 許來富 ,先佯稱許來富託人前往該醫院辦理醫療證明云云,旋再假冒員警名義,再次撥打電話與許來富,謊稱其涉嫌興票案云云,致許來富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旋即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名義,再以電話與許來富取得聯繫,並向其訛稱: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做資產公證,並交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保管云云,致許來富陷於錯誤,於99年6月3日中午,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55萬元後,隨即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交付現金55萬元與假冒「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之黃意傳。該詐騙集團復接續於99年6月11日上午,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許來富取得聯繫,佯稱:需再交付100萬元,所犯案件才會從輕云云,此時,許來富已生警覺,乃虛委與蛇並報警處理,於99年
6月11日上午12時許,黃意傳再次假冒「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名義,前往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處欲向許來富取款,然旋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識別證
1張、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許來富、林淑媛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99年6月1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欲向告訴人即證人許來富收取現金,且扣案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識別證上照片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應徵錢莊工作,負責將放出去的錢收回來,伊並未向林淑媛取款,亦未拿到「江國華書記官」之識別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淑媛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淑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於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為林口長庚醫院人員之來電,詢問伊有無將身分證、健保卡授權「 蔡友財 」申請醫療證明,伊回答沒有後,對方即將電話轉給臺北市刑大偵四隊之警員,對方告知伊,伊的帳戶遭到盜用,且伊被通緝,涉嫌洗錢案件後,又再將電話轉接給一位自稱張書華之檢察官,對方表示要重新調查且要資產公證,遂叫伊去提領30萬元,並相約在土城市○○路與中華路口交付金錢;之後在5月17日,自稱張書華檢察官的人來電,說伊騙600萬,要拿四分之一的錢出來,伊遂再拿120萬給對方;在5月20日,對方又來電自稱郭永發主任檢察官,告訴伊若要拿回之前的
150萬,就要拿75萬元來押,伊遂於土城市○○路○段的城寶家具行交付給自稱「江國華」的書記官,以上三次跟伊拿錢的人都不一樣,只有99年5月20號是被告來跟伊拿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74號卷第73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林淑媛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記錄影本1份(見同前偵卷第106頁)在卷可憑,是證人林淑媛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林淑媛取款云云;然查,證人林淑
媛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之照片後,即明確表示被告即係向渠以前開方式詐騙金錢之「江國華」,且證人林淑媛嗣後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時,亦當庭為相同之指認(見同前偵卷第75頁、第78頁、第82頁),衡情已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林淑媛既當場交付現金75萬元予他人,可見其與該出面拿取金錢之人確有近距離接觸,縱對話或互動之時間非長,證人林淑媛能清晰目睹該人之容貌特徵,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林淑媛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現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是第三次跟伊拿錢的人,因為事情過很多個月,印象已經模糊,但伊在警局、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隨便指認,是憑伊的感覺及直覺指認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觀諸證人林淑媛前開證述,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99年5月20日向其收取75萬元現金之人,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淑媛雖無法再次指認被告,然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係人情之常,尚無從據此驟認證人林淑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認係出於虛偽之陳述。再衡酌證人林淑媛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對其為詐欺之犯行,並造成損害,其亦無無端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告之需要,是應認被告即為99年5月20日向證人林淑媛收取75萬元之人無疑。
㈡告訴人許來富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許來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
年6月3日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姪子在長庚開伊的證明,後來有一個自稱警官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涉及興票案,要案件從輕、資產從輕,隨後又有一個自稱張書華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錢領出來,伊遂於同日至桃園市○○路的中國信託分行臨櫃領取美金17159.62元,並換成新臺幣55萬元,之後與對方約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的橋下,交付給一位在電話中自稱為許書記官之人,也就是本件的被告;之後於6月11日早上,對方又打電話來,說要100萬元才會案件從輕,伊覺得很奇怪就去報警,員警教伊把對方約出來,伊遂與對方約在前開同一地點,當時也是被告來跟伊收錢,但都沒有拿證件給伊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許來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1份(見同前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及扣案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識別證1張附卷供參,是證人許來富前揭證詞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僅係99年6月11日被查獲時在現場,伊並未
向許來富收取現金云云;然證人許來富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之照片後,即明確表示被告即係99年6月3日及6月11日向其取款之人,且證人許來富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到庭陳述時,亦均當庭為相同之指認(見同前偵卷第24頁、第27頁、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應認證人許來富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伊於99年6
月10日看報紙應徵業務員工作,老闆即於臺中交流道交付扣案之2支手機給伊,伊即以該2之手機與老闆聯絡,為警查獲時伊係要買香菸找飯吃,是許來富認錯人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陳:伊是到錢莊借錢,但「阿乾」說要借錢要到那裡工作,「阿乾」稱其向客戶放款,要伊去收帳,識別證也是「阿乾」給伊的,但伊不知道「阿乾」為什麼要給伊識別證去收帳;查獲當天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來桃園,沒多久伊就被抓了云云;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查獲當天係伊第一天上班,扣案的識別證係老闆放在皮包內,到警察局伊才知道識別證的事,伊係接獲老闆電話,要伊去查獲地點附近等其聯絡,伊只知道要收錢而已,伊沒有交照片給老闆,識別證上的照片可能是使用伊身分證或健保卡上的照片云云(參見同前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係全盤否認知情、參與,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竟一再表示願意「承認」許來富遭詐騙之刑責,顯悖常情。再者,觀諸證人林淑媛、許來富遭詐欺經過,會與被害人有面對面接觸之人即為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人,衡以本案證人林淑媛、許來富交付之現金,動輒數十萬元,則在交付現金之時,倘證人林淑媛、許來富詢及本案詐騙集團行騙之手法時,如未能應付得宜,犯行極易曝光,而使精心策劃之騙局在最後付款階段破局;況本案詐騙手法係以偵查機關為名,甚至亦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識別證,顯見係為取信被害人而準備,被告前往詐騙集團與證人許來富相約取款之地點,並隨身攜帶偽造之識別證,其目的即在證人許來富要求時,表明身分之用,更徵事前被告即已知悉此情。再參酌證人林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向伊取款的人有拿證件給伊看,並叫伊拿身分證出來,在現場時伊仍與自稱「郭永發」之人持續通話中,一直聽對方的指示,直到見到自稱江國華之人,伊有聽到自稱江國華的人說「報告長官,錢已經拿到」,取款過程約1、2分鐘,因對方不是很想跟伊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及證人許來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6月3日對方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錢時,電話就一直都沒有掛,直到約定地點,對方就跟伊說在那裡等的人就是許書記官,叫伊將錢交給被告,在交付現金的現場,伊有將電話拿給被告聽,確定無誤後,才將錢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足認被告向證人林淑媛、許來富取款時,均有透過前揭證人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之身分,且交付金錢過程中幾無交談,而被告為一年屆50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苟非認知其所為係涉及不法,豈會不願逗留現場而匆忙離去,顯見被告確為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許家俊」識別證1
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中華民國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屬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偽造上開識別證之犯行,自屬偽造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阿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已如前述,是其與共犯「阿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乾
」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林淑媛
、許來富詐騙財物,其上開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前者構成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後者該當於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其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實係遂行詐欺犯行之一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騙集團,假司法機關名義,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利用被害人對國家司法機關之信任詐取被害人鉅額錢財,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未行使緘默權,反屢為不實陳述,顯示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單位:監管科-職稱
:書記官-姓名:許家俊」識別證1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共犯「阿乾」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供向被害人許來富詐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詐騙許來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統一發票4張、現金691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