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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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 藍森磊
呂志豪 林米蘭 黃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富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衛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複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森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志豪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米蘭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華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林米蘭負擔十分之二、呂志豪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藍森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藍森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志豪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呂志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米蘭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林米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麗華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黃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森磊新台幣(下同)344,273元、呂志豪327,678元、林米蘭219,707元、黃麗華260,84
0元,及皆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4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森磊336,758元、呂志豪317,839元、林米蘭178,798元、黃麗華216,007元,及皆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7月
8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森磊332,
640元、呂志豪311,608元、林米蘭176,459元、黃麗華214,250元,及皆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9月29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森磊311,622元、呂志豪301,521元、林米蘭171,391元、黃麗華199,986元,及皆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確有加班工作之情形: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藍森磊、呂志豪在93年9月以前就已受僱,從受僱之日起都是以做二休二輪班方式工作,原告林米蘭是從93年10月21日起受僱,原告黃麗華在93年9月以前就已受僱,除了96年7月至97年1月間未以做二休二輪班方式工作以外,97年2月份及96年6月份以前都是以做二休二輪班方式工作。原告之出勤時間,在日班輪班工作時是上午9時上班晚上9時8分下班,在夜班輪班工作時則是晚上9時上班次日上午9時8分下班,故工作時間皆已超過8小時。但被告公司就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
(二)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未罹於時效:按加班費請求權時效固為五年,然原告在98年10月2日與被告就加班費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就有請求被告應給付93年9月份起之加班費。因此,原告於98年10月2日為加班費之請求,應以此時點回溯五年至93年10月2日,而93年9月份工資是在93年10月5日發給,故原告在98年10月2日起之6個月內起訴,其就93年9月份起之加班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加班費期間之出勤工作紀錄負有提出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係由被告所製作,因可證明原告在各該月份之出勤時間與日數,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至有關係,應認係被告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被告有提出之義務。且無論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或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皆規定雇主有保存勞工在職期間之出勤工作紀錄至勞工離職日起五年之義務,由於原告離職未滿五年,則此等文書自應至今仍為被告所保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其所主管法令所規定之出勤工作紀錄之保存期限,法院宜予尊重,但就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之事項,則屬法院職權。而系爭出勤工作紀錄既然尚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4項等法律所規定之保存期限之時間範圍內,則無論此等法律之規範目的及作用為何,縱使非直接規範勞資關係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訴訟當事人就某項文書是否負有保存義務,不應該因為適用法律規定之目的及作用不同而有差別。若有多部法令規範某種文書之保存期限,只要尚在其中一部法令所規定之保存期限內,當事人即應負有保存義務。又被告雖舉出各項實務見解辯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只有保存一年之義務云云,惟此等見解皆未考慮到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等法律明文規定或是在該法律明文訂定以前之見解所公布修正,故無參考價值。
(四)被告採取之變形工時制度分配於每一工作日之時數違法,應認其就超過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之工時,負有給付加班費之責任: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稱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由於條文規定是「或」字,所以只要有符合其中一種情形就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雖然原告每二週工作總時數沒有超過84小時。但每一個工作日之工作時間都超過
8小時,因此,雇主就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給延時工資。而依原證二員工手冊班別為「輪班(日)做二休二」與「輪班(夜)做二休二」之出勤時間,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之總時數12小時8分,減去兩次用餐時間各30分、兩次休息時間各10分,則工作時間有10小時48分,原告皆願以10小時30分計算其工作時間,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於再延長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本件被告既有使原告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形,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加班費。又依另案原證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雖勞資雙方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每日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前開判決認定被告所實施之輪班工時制不合法,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認定每日超出法定工時(8小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作。被告公司就藍森磊、呂志豪於97年1月、2月份、及原告黃麗華、林米蘭於97年2月份等輪班制員工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前開判決就此項有關於雙方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雙方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五)原告從未拋棄加班費請求權,若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稱兩造之工作時間皆經雙方所同意,原告並無每日加班
2.5小時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固然認知被告之工作時間制度是做二休二、且每個工作日是如原證二被告員工手冊所示,但原告並未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因依該手冊就輪班做二休二之記載,原告等人確有每個工作日工作10.5小時以上之情形,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六)加班費數額之計算:
1、參見原證八之富昕公司短給加班費計算表(第三版)。原告藍森磊、呂志豪係請求93年9月至97年2月份共40個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林米蘭請求93年11月至96年6月及97年2月共33個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黃麗華請求之93年9月至96年6月及97年2月共35個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
2、勞動基準法第24條是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依被證三原告薪資表所記載之本薪、其他、職務加給、全勤獎金、輪班津貼、餐費津貼、環境津貼等,皆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項目。將上開工資項目合計後除以30,再除以8,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3、各項工資數額,94年1月以後者以被證三薪資表為準;96年9月至97年1月份以原證三判決書第15頁以下之附表為準。由於被告未提出原告93年9至12月份薪資表(林米蘭則是93年11、12月份薪資表),因原告在93年9至12月之薪資數額與其等在94年1、2月份相當,故原告以94年1、2月之薪資當做其等93年9至12月份之薪資。而97年2月份之工資,因原告是在97年2月26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未做完整個月份,被告因而減去原告等人之本薪、職務加給,並有故意少短給工資之情形。事後兩造透過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各讓一步,被告有補發97年2月短給工資。
因此原證三判決書附表就原告97年2月份之本薪、職務加給等項,有失真之情形,故原告以97年1月份之本薪、職務加給項目之給與為準。
4、原告依據原證七所示之96年1、2月份及97年2月份之出勤工作紀錄,計算原告在各該月份加班達2.5小時之工作日數,再據以計算原告在各該月份之加班費數額。至於被告未提出出勤工作紀錄之月份,原告則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計算出加班2小時應給之加班費及加班第2小時至第2.5小時之加班費,即前2小時與後0.5小時之加班費數額。又因原告之工作型態是做二休二,所以原告原則上以每月工作十五天,每天都有加班2.5小時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如原告薪資表有未出勤扣款,而可以判斷出有休一整天假之情形,原告就在當月份輪班日數減去休假日數,或原告特別知道其最後一個月份輪班日數較少,即以較少之日數列入。從而,將每日加班2.5小時應得之加班費,乘以當月「加班2.5小時工作日數」,即得出當月被告積欠之加班費,最後加總後如原證八計算表之合計欄所示,即為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數額。
5、又被告提出被證七原告黃麗華、林米蘭之97年1、2月份出勤記錄,謂原告工作時間是上午9點至下午6點30分或晚上9點至上午6點30分云云。惟細查上開出勤工作紀錄兩人之「上班卡」時間與「下班卡」時間,大都在上午9點至晚上9點8分或晚上9點至上午9點8分之時段,此係員工出勤刷卡時間,加班與否應以此為準,而被告所依據者,是出勤工作紀錄之「上班」與「下班」時間,此非原告上下班刷出勤卡時間,不能做為原告未加班之證據。
(七)因被告就出勤工作紀錄與薪資明細依法有保存義務而故意不提出,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證八計算表所示者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仍應有出勤工作紀錄才能認定加班費數額。由於原告請求加班費,是因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因為該規定依同法第1條具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性質,故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應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此,懇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原告是在97年2月2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97年2月27日收受,為此,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7年2月27日之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森磊311,622元、原告呂志豪301,521元、原告林米蘭171,391元、原告黃麗華19
9,986元,及皆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班工作情事: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非全為做二休二輪班制人員,蓋任職期間需要員工以輪班制或正常班制工作,皆需視公司業務需要及員工能否配合,而為彈性調整因應,勞資雙方並無實施所謂做二休二輪班制之情事。而原告歷來所提各種版本之計算表,完全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符。
(二)原告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雖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相關權益,然該函告內容略以其他相關權益概稱,未符合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意思表示須具體明確特定之要件,自不生民法第129條因請求事由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律效力。再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縱原告有所請求,也應至遲自本案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日起,始生起訴請求之效力。故對原告起訴主張超過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推算5年期間以外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就法定利息請求部分,其起算點亦應有同一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可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利息之情事。
(三)本案請求加班費作為依據之出勤表保存期間為一年:原告認員工在職期間所有的考勤資料從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上開見解,對請求工資案件除勞動基準法外,皆另引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以為解釋。為此依函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度6月9日勞動2字第0990016268號函釋內容,明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分定雇主應保存勞工之出勤工作記錄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不同之保存年限,其規定之目的及作用本屬不同。故有關上開各項紀錄、簿卡之保存年限應以何者為準,仍應是查核事項而定」、「故本案勞工甲於96年7月1日自雇主A公司離職,嗣於98年
1月10日對前雇主A公司起訴請求短給工資,則前雇主應保存勞工甲離職前出勤紀錄已逾上開規定之保存年限,從而逾處理該勞工在職期間之工資債權時,前雇主倘未能出具勞工甲在職期間之上開出勤紀錄者,尚不違反上開規定」。由此可知,本諸有關勞動法規之規範內容廣泛,故各該法律皆有其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之區分以為適用,司法實務在處理給付工資事件之具體案例事實,也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完整適用,不可悖於法律適用原則,片段擷取其他法規權充解釋,致生各說各話之法律規範高度不確定性現象。且被告主張考勤資料自每月工作事實發生時起保存1年,並非被告主觀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或是主管機關所無法理解之法律規範,此為最基本之法律適用及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0號、92年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等。又原告另改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主張「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規定,認被告負有提出出勤表文書之義務。惟該條規定於89年修正理由明確記載係針對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之現代型紛爭事件以為適用,要與本案屬傳統民事僱傭關係下請求給付加班費之紛爭事件類型有別,故本案當無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而原告上開所提之論據主張,實涉及當事人是否負有一般性文書提出義務,此前衛性之見解主張,於學界討論尚有重大爭議,更遑論於司法實務案件當無可能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本案自不得無端擴張解釋成為當事人負有一般性提出義務,否則將顛覆基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四)原告所稱之做二休二輪班制(即四班二輪制),並無違反勞基法所訂之二週變形工時制:按勞委會已於92年3月31日指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皆可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適用二週變形工時制。而為因應彈性工時制,勞資雙方可依工作性質及企業需求,約定事業單位所採工時模型,在每工作日不超過10小時、每週總工時不超過48小時之兩項標準原則下,皆可為彈性運用方案。就此,原告所稱之10.5小時做二休二輪班制在適用上開二週變形工時制時,每週總工時數並未超過48小時,其餘僅為每工作日10小時限制,屬超過0.5小時部分加計加班費之時數,即符合法律規定。並無所謂改論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而以每日超過2.5小時加計加班費之情形。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為正常工時制。第2項在正常工時制外,可以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即可。就此,該第2項之規定即是彈性賦予勞資雙方妥適安排工作時間及休假,以兼顧勞工生活品質,及雇主經營利益,並無明文限制規定要求排定成為循環週期,否則僵化規定即喪失彈性工時之目的。
(五)原告任職期間相關加班費用業已受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尚有加班費未為給付之情形:本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皆經歷多年並非短暫,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之內容,彼此早已有明確認知,期間有關雙方工作時數及加班費應如何計算之事項,於97年初調整工作事項致生勞動爭議事件以前,兩造皆全無爭執,並按月受領經雙方合意之薪資及加班費無誤。由此可知,本案系爭任職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有任何超過雙方約定工作履行事項,而應另外加計加班費之情事。
(六)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9號訴訟標的為原告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而所涉爭點審理範圍也為97年1月所為變更工作時數等工作條件有無經勞資雙方同意,而判斷該案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否應給付資遣費用乙節。要與本案97年以前之工作情形無涉,此開從未經法院調查判斷之爭點法律關係絕無致生不得為相反主張或判斷之效力。且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僱傭契約之工資請求權,此為法律適用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債編各論之請求權基礎,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藍森磊於90年2月15日至97年2月23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呂志豪於93年2月25日至97年2月24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林米蘭於93年10月21日至97年2月2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黃麗華於91年6月18日至97年2月2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58頁)。
(二)就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所示「工資項目」欄之各項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就原證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勞工工資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有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之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答辯云云。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書)。查兩造於本院另案即97年度勞訴字第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認定被告公司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而其「做二休二」之工作時間亦非屬「二週變形工時制」「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每日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之工作」(詳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書第6至8頁)。依照上揭爭點效之規定,該判決如此之認定,對於雙方依然仍有效力。從而,被告主張其「做二休二部份」係屬於二週變形工時制,顯無足採。
(二)另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其出勤時間,分別為【正常班(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0800;休息時間0000-0000;用餐時間0000-0000;休息時間0000-0000;下班;時間1730」】、【日班(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0750;休息時間0000-0000;用餐時間0000-0000;休息時間0000-000
0;下班;時間1730」】、【輪班(日)(做二休二),「上班時間0900,休息時間0000-0000,用餐時間0000-0
000,休息時間0000-0000,用餐時間0000-0000,下班時間2108】、【輪班(夜)(做二休二),「上班時間2100,休息時間0000-0000,用餐時間0000-0000,休息時間0000-0000,用餐時間0000-0000,下班時間0908】,此有被告之員工手冊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如果係服正常班或者日班而有加班之情形,被告亦也已經給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主張乃係於渠等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情形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而被告亦自認就此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因為其認為此乃合法之變時工時,因此不需給付加班費。因此本院僅須審酌原告等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情形即可。
(三)原告等如果上輪班,不管日夜班之「上二休二」之情形,每天之工作時數均為10.5小時,而在10.5小時內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為被告從來均認為上揭之工作方式,係屬於正常上班時間,而係本院另案認為係屬加班之情事,原告等才提起本案,則被告自有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未給付之情事。而被告等主張原告等均已拋棄加班費之請求,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等既然無法知悉渠等有加班之行為,如何拋棄渠等請求權,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13
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0月2日向被告就加班費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當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98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時效業已中斷。故原告等請求自98年10月2日起回溯5年內之加班費,應可採信。
(五)依照被告所提出薪資表,其上有記載原告等所服之班別(詳見本院64卷第至125頁),而就薪資表之正確性,原告等亦不爭執,且本案所提出薪資表內容與另案97年度勞訴字第9號被告所提出之月考勤報表顯示原告等所服勤班別之內容相符,因此如果原告等所服係正常班或者是日班時被告即未有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之情事。所以就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中,如果原告等係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情形即有加班費應給而未給之情事,如果係服正常之「正常班」「日班」者即無庸審酌。因此就原告等之出勤紀錄及保存年限既然不影響本院審酌原告等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則就其保存年限及是否有民事訴訴法第
345條之適用與否均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等人之薪資表中可知原告等人之薪資及服勞務之班表,因此就渠等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時間,原告等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即應結清工資,屬應付而未給付即發生遲延責任,然上開時段是否屬於加班,在兩造終止契約前均沒有發生爭執亦即雙方均沒有討論,因此被告無需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故應自原告向被告聲請調解不成立(98年10月2日)之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林米蘭、呂志豪逾此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 蘭森磊 、黃麗華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藍森磊僅請求311,622;黃麗華199,98
6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勞基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森磊311,622元、呂志豪9,962元、林米蘭11,607元、黃麗華199,986元,及均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玉芬附表:
一、原告藍森磊部分(被告僅提供94年1月至96年8月薪資表及96年1、2月、97年2月之月考勤報表,薪資表及月考勤報表均記載輪班「做二休二」)┌───┬────┬─────┬────┬────┬─────┬─────┐│年月份│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前2小時│後0.5小│加班2.5小│積欠加班費│││││加班費│時加班費│時工作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93.09│41,347元│172.28元│459.41元│143.57元│14│8,442元│├───┼────┼─────┼────┼────┼─────┼─────┤│93.10│32,650元│136.04元│362.77元│113.37元│14│6,666元│├───┼────┼─────┼────┼────┼─────┼─────┤│93.11│41,347元│172.28元│459.41元│143.57元│14│8,442元│├───┼────┼─────┼────┼────┼─────┼─────┤│93.12│32,650元│136.04元│362.77元│113.37元│14│6,666元│├───┼────┼─────┼────┼────┼─────┼─────┤│94.01│42,763元│178.18元│475.15元│148.48元│14│8,731元│├───┼────┼─────┼────┼────┼─────┼─────┤│94.02│34,879元│145.33元│387.55元│121.11元│12│6,104元│├───┼────┼─────┼────┼────┼─────┼─────┤│94.03│42,970元│179.04元│477.44元│149.2元│14│8,773元│├───┼────┼─────┼────┼────┼─────┼─────┤│94.04│45,487元│189.53元│505.41元│157.94元│14│9,287元│├───┼────┼─────┼────┼────┼─────┼─────┤│94.05│44,219元│184.25元│491.33元│153.54元│14│9,028元│├───┼────┼─────┼────┼────┼─────┼─────┤│94.06│41,172元│171.55元│457.47元│142.96元│14│8,406元│├───┼────┼─────┼────┼────┼─────┼─────┤│94.07│31,123元│129.68元│345.81元│108.07元│14│6,354元│├───┼────┼─────┼────┼────┼─────┼─────┤│94.08│39,701元│165.42元│441.12元│137.85元│14│8,106元│├───┼────┼─────┼────┼────┼─────┼─────┤│94.09│47,163元│196.51元│524.03元│163.76元│13│8,941元│├───┼────┼─────┼────┼────┼─────┼─────┤│94.10│47,164元│196.52元│524.05元│163.77元│14│9,629元│├───┼────┼─────┼────┼────┼─────┼─────┤│94.11│44,030元│186.46元│497.23元│155.38元│14│9,137元│├───┼────┼─────┼────┼────┼─────┼─────┤│94.12│42,386元│176.61元│470.96元│147.18元│14│8,654元│├───┼────┼─────┼────┼────┼─────┼─────┤│95.01│50,573元│210.72元│561.92元│175.6元│11│8,113元│├───┼────┼─────┼────┼────┼─────┼─────┤│95.02│50,387元│209.95元│559.87元│174.96元│14│10,288元│├───┼────┼─────┼────┼────┼─────┼─────┤│95.03│39,342元│163.93元│437.15元│136.61元│14│8,033元│├───┼────┼─────┼────┼────┼─────┼─────┤│95.04│43,996元│183.32元│488.85元│152.77元│14│8,983元│├───┼────┼─────┼────┼────┼─────┼─────┤│95.05│37,214元│155.06元│413.49元│129.22元│14│7,598元│├───┼────┼─────┼────┼────┼─────┼─────┤│95.06│45,401元│189.17元│504.45元│157.64元│14│9,269元│├───┼────┼─────┼────┼────┼─────┼─────┤│95.07│32,060元│133.58元│356.21元│113.32元│14│6,573元│├───┼────┼─────┼────┼────┼─────┼─────┤│95.08│38,116元│158.82元│423.52元│132.35元│14│7,782元│├───┼────┼─────┼────┼────┼─────┼─────┤│95.09│31,483元│131.18元│349.81元│109.32元│15│6,887元│├───┼────┼─────┼────┼────┼─────┼─────┤│95.10│40,411元│168.38元│449.01元│140.32元│15│8,840元│├───┼────┼─────┼────┼────┼─────┼─────┤│95.11│31,483元│131.18元│349.81元│109.32元│15│6,887元│├───┼────┼─────┼────┼────┼─────┼─────┤│95.12│31,483元│131.18元│349.81元│109.32元│15│6,887元│├───┼────┼─────┼────┼────┼─────┼─────┤│96.01│30,403元│126.68元│337.81元│105.57元│13│5,764元│├───┼────┼─────┼────┼────┼─────┼─────┤│96.02│34,507元│143.78元│383.41元│119.82元│9│4,529元│├───┼────┼─────┼────┼────┼─────┼─────┤│96.03│38,581元│160.75元│428.67元│133.96元│14│7,877元│├───┼────┼─────┼────┼────┼─────┼─────┤│96.04│38,125元│158.85元│423.6元│132.38元│14│7,784元│├───┼────┼─────┼────┼────┼─────┼─────┤│96.05│44,095元│183.73元│489.95元│153.11元│14│9,003元│├───┼────┼─────┼────┼────┼─────┼─────┤│96.06│48,873元│203.64元│543.04元│169.7元│14│9,978元│├───┼────┼─────┼────┼────┼─────┼─────┤│96.07│29,617元│123.4元│329.07元│102.83元│14│6,047元│├───┼────┼─────┼────┼────┼─────┼─────┤│96.08│36,919元│153.83元│410.21元│128.19元│14│7,538元│├───┼────┼─────┼────┼────┼─────┼─────┤│96.09│33,802元│140.84元│375.57元│117.37元│12│5,915元│├───┼────┼─────┼────┼────┼─────┼─────┤│96.10│37,708元│157.12元│418.99元│130.93元│13│7,149元│├───┼────┼─────┼────┼────┼─────┼─────┤│96.11│33,802元│140.84元│375.57元│117.37元│15│7,394元│├───┼────┼─────┼────┼────┼─────┼─────┤│96.12│38,824元│161.77元│431.39元│134.81元│14│7,927元│├───┼────┼─────┼────┼────┼─────┼─────┤│97.01│33,244元│138.52元│369.39元│115.43元│14│6,787元│├───┼────┼─────┼────┼────┼─────┼─────┤│97.02│36,895元│153.73元│409.95元│128.11元│12│6,457元│├───┼────┼─────┼────┼────┼─────┼─────┤│合計││││││327,655元│└───┴────┴─────┴────┴────┴─────┴─────┘
二、原告呂志豪請求93年9月至97年2月加班費,其94年1月至96年8月薪資表係記載輪值正常班,惟96年1、2月、97年
2月之月考勤報表之打卡時間係顯示輪班(做二休二)。┌───┬────┬─────┬────┬────┬─────┬─────┐│年月份│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前2小時│後0.5小│加班2.5小│積欠加班費│││││加班費│時加班費│時工作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96.01│18,682元│77.84元│207.57元│64.87元│12│3,269元│├───┼────┼─────┼────┼────┼─────┼─────┤│96.02│23,704元│98.77元│263.39元│82.31元│10│3,457元│├───┼────┼─────┼────┼────┼─────┼─────┤│97.02│31,704元│132.1元│352.27元│110.08元│7│3,236元│├───┼────┼─────┼────┼────┼─────┼─────┤│合計││││││9,962元│└───┴────┴─────┴────┴────┴─────┴─────┘
三、原告林米蘭請求93年11月至96年6月及97年2月之加班費,其94年1月至96年6月薪資表報表係記載輪值正常班,惟96年1、2月及97年2月之月考勤報表之打卡時間均係顯示輪班(做二休二)。
┌───┬────┬─────┬────┬────┬─────┬─────┐│年月份│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前2小時│後0.5小│加班2.5小│積欠加班費│││││加班費│時加班費│時工作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96.01│18,619元│77.58元│206.88元│64.65元│11│2,987元│├───┼────┼─────┼────┼────┼─────┼─────┤│96.02│25,315元│105.48元│281.28元│87.9元│12│4,430元│├───┼────┼─────┼────┼────┼─────┼─────┤│97.02│23,940元│99.75元│266元│83.13元│12│4,190元│├───┼────┼─────┼────┼────┼─────┼─────┤│合計││││││11,607元│└───┴────┴─────┴────┴────┴─────┴─────┘
四、原告黃麗華部分(被告僅提供94年1月至96年6月薪資表及96年1、2月、97年2月之月考勤報表,薪資表及月考勤報表均記載輪班「做二休二」)。
┌───┬────┬─────┬────┬────┬─────┬─────┐│年月份│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前2小時│後0.5小│加班2.5小│積欠加班費│││││加班費│時加班費│時工作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93.09│29,810元│124.21元│331.23元│103.51元│14│6,086元│├───┼────┼─────┼────┼────┼─────┼─────┤│93.10│23,425元│97.6元│260.27元│81.33元│14│4,782元│├───┼────┼─────┼────┼────┼─────┼─────┤│93.11│29,810元│124.21元│331.23元│103.51元│14│6,086元│├───┼────┼─────┼────┼────┼─────┼─────┤│93.12│23,425元│97.6元│260.27元│81.33元│14│4,782元│├───┼────┼─────┼────┼────┼─────┼─────┤│94.01│28,768元│119.87元│319.65元│99.89元│14│5,874元│├───┼────┼─────┼────┼────┼─────┼─────┤│94.02│22,785元│94.94元│253.17元│79.12元│12│3,987元│├───┼────┼─────┼────┼────┼─────┼─────┤│94.03│35,722元│148.84元│396.91元│124.03元│15│7,814元│├───┼────┼─────┼────┼────┼─────┼─────┤│94.04│31,841元│132.67元│353.79元│110.56元│14│6,501元│├───┼────┼─────┼────┼────┼─────┼─────┤│94.05│30,877元│128.65元│343.07元│107.21元│14│6,304元│├───┼────┼─────┼────┼────┼─────┼─────┤│94.06│26,259元│109.41元│291.76元│91.18元│14│5,361元│├───┼────┼─────┼────┼────┼─────┼─────┤│94.07│31,028元│129.28元│344.75元│107.73元│13│5,882元│├───┼────┼─────┼────┼────┼─────┼─────┤│94.08│35,191元│146.63元│391.01元│122.19元│14│7,185元│├───┼────┼─────┼────┼────┼─────┼─────┤│94.09│29,907元│124.61元│332.29元│103.84元│13│5,670元│├───┼────┼─────┼────┼────┼─────┼─────┤│94.10│26,406元│110.03元│293.41元│91.69元│14│5,391元│├───┼────┼─────┼────┼────┼─────┼─────┤│94.11│31,988元│133.28元│355.41元│111.07元│14│6,531元│├───┼────┼─────┼────┼────┼─────┼─────┤│94.12│32,076元│133.65元│356.4元│111.38元│15│7,017元│├───┼────┼─────┼────┼────┼─────┼─────┤│95.01│33,942元│141.43元│377.15元│117.86元│11│5,445元│├───┼────┼─────┼────┼────┼─────┼─────┤│95.02│28,640元│119.33元│318.21元│99.44元│15│6,265元│├───┼────┼─────┼────┼────┼─────┼─────┤│95.03│35,430元│147.63元│393.68元│123.03元│14│7,234元│├───┼────┼─────┼────┼────┼─────┼─────┤│95.04│26,881元│112元│298.67元│93.33元│14│5,488元│├───┼────┼─────┼────┼────┼─────┼─────┤│95.05│32,104元│133.77元│356.72元│111.48元│13│6,087元│├───┼────┼─────┼────┼────┼─────┼─────┤│95.06│33,488元│139.53元│372.08元│116.28元│14│6,837元│├───┼────┼─────┼────┼────┼─────┼─────┤│95.07│24,560元│102.33元│272.88元│85.28元│15│5,372元│├───┼────┼─────┼────┼────┼─────┼─────┤│95.08│31,256元│130.23元│347.28元│108.53元│14│6,381元│├───┼────┼─────┼────┼────┼─────┼─────┤│95.09│31,413元│130.89元│349.04元│109.08元│14│6,414元│├───┼────┼─────┼────┼────┼─────┼─────┤│95.10│25,118元│104.66元│279.09元│87.22元│14│5,128元│├───┼────┼─────┼────┼────┼─────┼─────┤│95.11│32,930元│137.21元│365.89元│114.34元│14│6,723元│├───┼────┼─────┼────┼────┼─────┼─────┤│95.12│1,418元││││││├───┼────┼─────┼────┼────┼─────┼─────┤│96.01│31,138元│129.74元│345.97元│108.12元│16│7,265元│├───┼────┼─────┼────┼────┼─────┼─────┤│96.02│24,560元│102.33元│272.88元│85.28元│11│3,940元│├───┼────┼─────┼────┼────┼─────┼─────┤│96.03│33,457元│139.4元│371.73元│116.17元│15│7,319元│├───┼────┼─────┼────┼────┼─────┼─────┤│96.04│25,645元│106.85元│284.93元│89.04元│14│5,236元│├───┼────┼─────┼────┼────┼─────┼─────┤│96.05│33,457元│139.4元│371.73元│116.17元│14│6,831元│├───┼────┼─────┼────┼────┼─────┼─────┤│96.06│24,529元│102.2元│272.53元│85.17元│14│5,008元│├───┼────┼─────┼────┼────┼─────┼─────┤│97.02│26,874元│111.98元│298.61元│93.32元│10│3,919元│├───┼────┼─────┼────┼────┼─────┼─────┤│合計││││││202,145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勞訴 字第 115 號判決(99.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勞上易 字第 15 號(100.05.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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