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身分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原告自六十八年間即任職基隆市港務局工作迄今,因工作時間不定無法正常上下班,為此被告甲○○頗有微詞並經常藉機與原告爭吵,原告多次協調未果,詎被告即不告而別,兩造分居形同陌路,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突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謂:「你又拋棄我母女不管死活,陷我母女難見天日」等語,因原告自忖自夫妻兩人分居時起即無夫妻之實,未曾與被告甲○○發生任何夫妻間性關係,何來婚生子女之事,為此原告除自書存證信函回覆外,並親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南下至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經申請戶籍謄本發現確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生下乙○○之戶籍及出生日登記資料,原告始知上情。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生子女乙○○從出生日回溯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法推定被告乙○○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受胎懷有乙○○時並未與同居,更未發生有任何夫妻性關係,準此,乙○○自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事實至明,為此依法於知悉後法定一年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對兩造實施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到醫院生產時曾打電話給原告,故原告於乙○○出生當時即已知悉懷孕生產之事,另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乙○○非甲○○與丙○○所生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偵查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產下被告乙○○,而被告乙○○雖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婚生女,然實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曾就被告甲○○涉及妨害家庭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五日(90)陸四字第九00一二六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綜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伊受胎所生,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而原告主張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乙○○出生時即通知原告,然兩造戶籍原均設於台南縣○○鄉○○村○○鄰○○○街一百六十二巷十一弄二十八號,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遷出,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四二七六號存證信函寄發原告,其內載稱:「丙○○你已經三年半沒有給我生活費,請速回電」等語,加以被告甲○○稱:「他知道我去醫院生產,我有打電話告訴他們」等語,若當時兩造仍然同住,原告何須等被告電話告知始知生產一事,綜此,兩造於乙00000年00月0日出生當時即未同住一節,應堪認定。衡情,兩造於當時既未同住,可知兩造關係已然淡薄,而乙○○又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被告甲○○此時就與婚姻關係外之人懷孕生子一事隱瞞尚且不及,豈可能主動打電話通知原告?此由被告經本院通知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作親子鑑定,數度均拒絕前往鑑定,即可知之。參以原告收受被告甲○○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台南縣歸仁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告訴,倘若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乙○○出生之事,何必拖延至被告甲○○發存證信函始進行查證及告訴之舉?由此,被告甲○○所辯其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殊不足採,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收受存證信函並查閱戶籍謄本後始知乙○○出生之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之日起一年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