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等人之父親 陳國益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加碼後現為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止,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查陳國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繼承人為長子甲○○、次子戊○○(原名 陳俊瑜 )、長女丙○○、次女丁○○等四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於陳國益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萬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擔保放款帳卡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父親陳國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各三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加碼後現為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止,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查陳國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繼承人為長子甲○○、次子戊○○(原名陳俊瑜)、長女丙○○、次女丁○○等四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於陳國益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萬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擔保放款帳卡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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