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能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第一○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能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SAENGSUWANSOMKIAT原受僱於苗栗縣竹南鎮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 洪堅財 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泰籍外勞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能春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應對被告能春公司依同法條第二項處罰。本件併案事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與聲請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其與被告能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雇用本國勞工成本過高,非法雇用外勞一人,前後長達約二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