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己○○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通往日月潭方向約五十公尺處之空地停放車號000000號之大卡車。因前開車輛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及裝載砂石未蓋帆布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而遭警員己○○、丁○○取締,自訴人不服取締而與己○○、丁○○發生爭執,詎己○○、丁○○竟合力將自訴人腰帶抓緊用力拉高,強押自訴人上警車,在強押過程中,因用力過猛,致使自訴人左腳所裝設之義肢脫落,己○○、丁○○見狀,一時心急,同時鬆手,致原告截肢部位碰撞水泥道路面,而鮮血直流。己○○、丁○○二人竟不理會自訴人已受傷之事實,仍強押自訴人上警車,妨害自訴人之自由,因認己○○、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述之剝奪行動自由、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訴人違規超載 經渠 等攔停稽查,因自訴人拒絕出示駕照、行車執照及相關之身分證明,並拒絕寫自己的年籍資料,又用三字經罵渠等,遂要其回警局以查明身份,被告等並無妨害其自由,自訴人當日亦無受傷等語。經查:
(一)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就其於當日不配合被告等之攔停稽查,且不告知被告等其姓名後,被告等始要其至警局查證,嗣因其抗拒上警車,被告等才拉其上車一節並不否認,核與被告等所供及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等將自訴人拉上警車,係被告等依法執行警察之公務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稱:「被告兩既同心合力將原告腰帶抓緊用力拉高,準備押解上其駕駛車內。係因用力過猛,致使原告持有裝設義肢,脫離肢體失去支撐,平衡力已無行動能力。被告見狀不對勁,一時心急竟然異手同時鬆手放棄。致使原告截肢部位重力撞擊水泥道路面,鮮血直流。經附近居民庚○○先生及過路民眾,見狀一再要求先行送醫止血治療。被告根本不予理會任何要求均置之不理。........到最後才將原告拋棄在埔里分局門口之外還道路旁,將原告義肢丟出車窗外,.....事後原告經由過路民眾戊○○先生等見狀將被害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止血治療。」;「因為被告二人想拉我上車,而距離警車約有五、六公尺,沿路長滿雜草,卡到我的義肢,義肢就掉了,被告就鬆手,我就失去平衡,截肢部分碰到地面的石頭跟木頭,所以流了一點血。」(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他說(指庚○○)他已經打電話給戊○○,戊○○會來載我去醫院」(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自訴人上警車時義肢還好好的,到埔里簡易庭時,便看到自訴人一支義肢不見了。」(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如果義肢掉了,我理當可以看到....自訴人被攔下來時沒有看到(指義肢),我後來開車到埔里分局門口有看到自訴人的腳流血,且義肢不見了,當時因我跟朋友有約,所以就沒有處理,當時戊○○也還沒有到,.........我看到他的腳有擦傷且流血,約有一碗的血,但因時間緊迫,我就打電話給戊○○叫他來處理,我有事就先走了」(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3、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是庚○○打電話給我說自訴人坐在埔里分局地花台上,義肢掉在地上,襪子上有血。他叫我到埔里分局去看自訴人的情形如何,我到了以後看到義肢掉在地上,襪子上有血,....自訴人怎麼受傷我不清楚。」((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4、依自訴人及證人等前開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就關於(一)自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受傷?傷勢如何?(二)自訴人義肢何時掉落?(三)證人戊○○當天是如自訴人自訴狀所稱係偶然路過埔里分局抑或因庚○○打電話給伊,伊才去埔里分局?等,三人所供尚有出入,是自不得憑前開渠等不一致之供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所受之傷,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小腿外傷。與自訴人自訴狀所述:..截肢部位遭重力撞擊水泥道路面,鮮血直流之情形,顯不相符。此外並有證人丙○○、辛○○、壬○○於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未見到自訴人有受傷,證人甲○○結證稱:伊並無因本事件至民主進步○○里鎮○○道歉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自訴人縱有受傷,惟依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二人所為。
綜上,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