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呂培華 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一時許」,應更正記載為:「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己利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其所竊得之車輛業因被告駕車不慎而損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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