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森與告訴人即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兄弟,均為訴外人黃○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子,被告兼告訴人周豈任前為黃○翡所經營檳榔攤之客人。緣黃○翡於112年12月30日19時許買完菜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向蔡○森、丙○○表示在住處1樓遭周豈任騷擾並試圖攻擊,把買好的菜遺忘在機車車廂內,蔡○森及丙○○共同下樓欲替黃○翡拿取,周豈任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持甩棍攻擊蔡○森之左側頭部數下,致蔡○森受有左側頭皮近3×3公分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再持甩棍攻擊丙○○之右手,丙○○為閃躲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蔡○森與丙○○(涉犯傷害周豈任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周豈任頭部數下,蔡○森並將其壓制在地,致周豈任受有頭部擦挫傷、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右臉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蔡○森、周豈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蔡○森、周豈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蔡○森、丙○○與周豈任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